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257號
聲請人施權展
相對人 林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林瑞騰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件,及相對人林瑞騰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四件,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共六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利息。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因如附件所示之六件本票上均無約定利息之記載,請求逾年息百分之六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
本票附表一:
114年度司票字第625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2年4月11日
1,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4月11日
CH0000000
002
112年10月20日
160,000元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CH0000000
本票附表二:
114年度司票字第625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2年10月22日
65,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0月22日
CH0000000
002
113年2月6日
1,500,000元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CH0000000
003
113年2月6日
3,000,000元
113年2月28日
113年2月28日
CH0000000
004
113年2月6日
500,000元
113年3月15日
113年3月15日
C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