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告 張菡芸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 律師

被告 陳鼎心

訴訟代理人 張為詠 律師

康皓智 律師

王晨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相識,然被告竟隱瞞已婚之真實身分,向原告謊稱其已與前配偶離婚且單身逾2年,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2月8日允諾交往並與之發生首次性行為,其後,兩造並陸續發生多次性行為。直至113年3月30日,原告始偶然發現被告於上述交往初期仍與前配偶存有婚姻關係,是被告所為乃侵害原告之貞操權,情節重大,致原告感到極大之痛苦。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於113年2月7日與前配偶辦理離婚登記後,始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此前僅有接吻、愛撫,被告於113年2月7日前雖曾提議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但遭原告拒絕,故於離婚登記前並未侵害原告之貞操權。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與其前配偶係於109年7月22日結婚,於113年2月7日兩願離婚並登記在案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且兩造就被告上開離婚登記之時間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7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等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權利,其內涵在於任何人均得自由決定是否與何人及以何方式發生性行為,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為關係上開權利之重要事項。倘行為人故意隱匿已婚,致被害人決定為性行為之自由意志受干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92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

 1.兩造係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5頁),堪以認定。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甫認識之當日即112年11月23、24日向原告稱:「我跟前任分開2年了,有登記,半年就離婚了」(見本院卷第27-28頁)。原告於112年12月2日稱:「她說記得看身分證背面交友軟體上面有很多已婚男人在玩」,被告答稱:「哈哈哈哈,笑死,剛好昨天有拍,因為要租牌」並張貼被告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其背面配偶欄確實空白等情(見本院卷第27-31頁),然被告係遲於113年2月7日始與前配偶兩願離婚並為登記,業如前述,可見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相識,然被告竟隱瞞已婚之真實身分,向原告謊稱其已與前配偶離婚且單身逾2年,並出示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件照片,致原告陷於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確屬有據,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8日開始交往並於同日發生首次性行為,其後,兩造並陸續發生多次性行為,直至113年3月30日原告始偶然發現被告於上述交往初期仍與前配偶存有婚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係於113年2月7日與前配偶辦理離婚登記後,始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此前僅有接吻、愛撫,並無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經查:觀諸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於113年1月3日稱:「我今天疑似經痛可是月經沒有來。我今天有在思考是要買驗孕棒還是去婦產科還是在家廢廢的」,被告則稱:「你會想要回台中坐月子,還是願意待在台北,這題對我很重要;我覺得婦產科是一定要去的……我期待!!!!!!!壓呼,我要當爸爸惹」(見本院卷第53-55頁),是由兩造討論原告疑似懷有被告之子女,被告並表示期待自己將要當爸爸了等情,即足認於此之前,兩造應有從事性行為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其係於113年2月7日與前配偶辦理離婚登記後,始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此前則無等語,顯非真實,並非可採。從而,兩造於113年1月3日討論原告是否懷孕之前,兩造確實曾發生至少1次性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然此等性行為之具體時間、地點、次數,是否如原告主張之「於112年12月8日見面、交往並發生初次性行為,復於112年12月29日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9頁),因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逕認為真實。

 3.承上,至於自113年1月3日起至被告於113年2月7日與前配偶辦理離婚登記前,原告主張兩造於此期間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詳如起訴狀附表一所列,見本院卷第19頁),然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證據中有標註日期者即原證5均乃113年2月7日被告離婚後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或兩造購買性行為相關商品之憑證(見本院卷第33-39頁),顯與上開期間無關,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信為真。

 4.此外,關於被告於113年2月7日與前配偶離婚後,直至113年3月30日原告始偶然發現被告於上述交往初期仍與前配偶存有婚姻關係之前,原告主張此段期間兩造仍發生多次性行為,詳如起訴狀附表一所列等語,因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甚至據此為己有利之主張,即辯稱「益徵兩造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係在被告離婚登記完成後」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因此期間之性行為是發生於被告與前配偶於113年2月7日離婚之後,被告此時確乃無配偶之身分,自無隱匿已婚之事實,致原告決定為性行為之自由意志受干擾之情事,故此部分並不構成侵害原告之貞操權,附此敘明。

 5.綜上,可見兩造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相識,然被告竟隱瞞已婚之真實身分,向原告謊稱其已與前配偶離婚且單身逾2年,並出示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件照片而積極施以欺罔手段,干預原告決定與何身分之對象發生性行為之意思自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1月3日前之間之不詳時間、地點,同意與被告發生至少1次性行為,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自有遭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尚有婚姻關係,卻仍在原告詢問「你跟前任分開很久了嗎」,謊稱跟前任離婚分開2年了(見本院卷第27-28頁),更於原告欲進一步確認真實性之情形下,出示虛偽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0-31頁),而積極施以欺罔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被告從事性行為,是審酌被告上開侵害行為之手段、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及次數(即於112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1月3日前之間至少1次性行為)、原告貞操權受侵害程度等情節,原告之學歷、職位、收入(涉及個人資料,詳本院卷第13頁),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回證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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