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8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連賢

指定辯護人李秋銘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7、1346、1791、1944、276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377號),被告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連賢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馬連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所有人」欄所示之人疏於看管財物之際,以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

案經 李秀津李棟財翟妍 、巨群企業社、 謝至瑜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何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馬連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秀津、李棟財、 楊天成 、謝至瑜、何嘉、告訴代理人 陳樞 、被害人 謝榮洲簡重子蔡炎輝李麗美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 柳忻柔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10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之前曾從事資源回收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本案10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2竊得之手套1雙、衛生紙1包、雨衣2件、粉紅色外套1件及現金400元、附表編號5竊得之球鞋1雙、附表編號6竊得之五金工具1批、附表編號8竊得之安全帽、遮陽帽各1頂、附表編號10竊得之車鑰匙1把、IPHONE15行動電話1支,均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餘則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所有人

竊得財物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113年12月29日16時50分至17時間之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橋附近

見謝榮洲停放在左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車鑰匙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逕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含車廂內黑色手套1雙、深藍色雨衣1件)得手。

謝榮洲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黑色手套1雙、深藍色雨衣1件。

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A車暨零件照片3張、查獲照片1張(警卷一第23-31頁)。

馬連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12月30日23時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旁之人行道

見李秀津所有、停放在左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車鑰匙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逕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含車廂內手套1雙、衛生紙1包、雨衣2件、粉紅色外套1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

李秀津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手套1雙、衛生紙1包、雨衣2件、粉紅色外套1件及現金400元。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4張、查獲照片10張、B車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車即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警卷二第20、22-51頁)。

馬連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套壹雙、衛生紙壹包、雨衣貳件、粉紅色外套壹件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逕予更正)1月19日5時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前

見李棟財停放在左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無人看管,且車鑰匙放在車頭處,遂以該錀匙發動該車後逕騎乘離取,而竊取該車(含安全帽1頂)得手。

李棟財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安全帽1頂。

電動二輪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C車即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C車照片5張(警卷四第25、28-34、46-48頁)。

馬連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4年1月21日11時1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四結活動中心前

見簡重子停放在左址處之米色腳踏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遂逕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簡重子

米色腳踏車1輪。

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D車照片4張(警卷四第38、40-45、48-51、58-59頁)。

馬連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4年1月22日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大門口鞋櫃上

徒手竊取翟妍放置在該處之球鞋1雙後離去。

翟妍

球鞋1雙。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遭竊現場照片2張(警卷四第55-58、61-63頁)。

馬連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4年1月22日6時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四結活動中心前

見楊天成管領、巨群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遂徒手不詳方式逕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含車內五金工具1批、車斗上白鐵柴油桶1個)得手。

楊天成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白鐵柴油桶1個、五金工具1批。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3張、查獲照片4張(警卷四第81-94頁)。

馬連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金工具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4年1月22日8時45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宜蘭濱海自行車道新水段處

見蔡炎輝停放在左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車鑰匙放在前置物箱內,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逕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蔡炎輝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遭竊現場照片3張、被告穿著特徵比對照片4張(警卷三第17、19-23、27頁)。

馬連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4年1月22日14時7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冬山河飛虹橋北向50公尺處空地

見李麗美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遂以不詳方式逕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含其內之安全帽、遮陽帽各1頂)得手。

李麗美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安全帽、遮陽帽各1頂。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被告穿著特徵比對照片4張(警卷三第18、24-26頁)。

馬連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遮陽帽各壹頂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4年3月26日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社區停車場內

見謝至瑜停放在左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車內之洗車水1箱、錢包、電子菸油、打火機各1個,甫得手之際旋遭謝至瑜當場查獲。

謝至瑜

洗車水1箱、錢包、電子菸油、打火機各1個。

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4.3.26,馬連賢,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旁之空地)、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查獲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警卷五第8、11-18頁背面)。

馬連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12月23日21時至同年月24日11時間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前

見何嘉停放在左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進入車内後,徒手竊取何嘉所管領放在車内之車鑰匙1把及IPHONE15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離去。

何嘉

車鑰匙1把、IPHONE15行動電話1支。

遭竊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遭竊手機定位截圖畫面5張、本院通信調取票(114聲調12)、通聯調閱查詢單(遭竊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警卷六第20-36頁)。

馬連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鑰匙壹把、IPHONE15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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