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9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士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7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士閔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欲徒手竊取工廠內電線、瓦斯爐、門框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搜尋財物欲行竊」,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士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幸尚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其已婚,無子女,尚需扶養父母,職業板模,經濟狀況尚可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沒收:扣案之手套1隻,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7號
被 告 林士閔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而犯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0時20分許,攀爬圍牆進入 俞德明 所有、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已停工之工廠內,欲徒手竊取工廠內電線、瓦斯爐、門框等物。嗣經俞德明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俞德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閔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俞德明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20張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士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