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8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DAOXUANLOI(越南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XUANLOI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鞋子壹雙、粉紅色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進入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住宅,至上開住宅4樓門口」,應補充為「進入新北市○○區○○街0巷0號公寓之樓梯間(DAOXUANLOI此部分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走至 游世忠 位於上開公寓4樓住處之門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AOXUANLOI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DAOXUANLOI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逕自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游世忠之財物,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本案係趁被害人住處公寓大門未關,而進入該公寓樓梯間走至被害人住處門口竊取被害人置於其住處門口之物品,未破壞他人住宅,亦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手段尚堪平和,且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衡諸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DAOXUANLOI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率爾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又妨害他人居住安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國籍外國人,因本案犯行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在臺期間,其僅為圖私利即侵入住宅行竊,造成本國人財產上損失,危害我社會治安,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黑色鞋子1雙、粉紅色雨衣1件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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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
被 告 DAOXUANLOI (越南籍人民)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OXUANLOI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1時14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住宅,至上開住宅4樓門口,見游世忠所有而放置於門口前之黑色鞋子1雙(價值新台幣【下同】500元)及粉紅色雨衣1件(價值18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OXUANLOI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世忠、 陳氏平 、 郭登和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刑案陳報單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