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0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秉睿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黃金永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2人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2人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丁○○涉犯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丁○○固坦承有於民國114年1月28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市中山路1段往宜蘭方向行駛,並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並搭載其女兒即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惟 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先逼車、攔車,我才停下來看是什麼事情,我沒有打人,不知道告訴人傷勢是哪來的云云。

 ⒉惟查,被告丁○○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過程中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甲○○頭部外傷、左臉部鈍挫傷、嘴唇鈍挫傷之傷勢,告訴人乙○○則受有唇鈍挫傷並開放性傷口、口腔(上門齒)鈍挫傷之傷勢等節,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乙○○之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被告車輛照片3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第21頁、第23至第27頁),是被告丁○○以前詞否認犯行,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㈡被告丙○○涉犯強制罪部分:

 ⒈被告丙○○固坦承有於民國114年1月28日21時20分許,搭乘由被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市中山路1段往宜蘭方向行駛,並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對方車子在外側車道有往左偏情形,我們按兩聲喇叭,對方好像沒聽到,我們就加速往前開,對方一直在後面閃我們大燈,說要找兄弟處理,我跟被告丁○○停下車走到告訴人車子旁邊,駕駛座的告訴人甲○○打開車窗問我們要怎麼處理,我聞到他身上有酒味,被告丁○○跟告訴人甲○○在理論,我在旁邊看,我沒有擋住車門及拉車門,是當時我站在告訴人甲○○的駕駛座旁邊,車門是打開的,是告訴人甲○○自己拉住我的手臂不讓我走,所以才覺得我在擋住車門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經查,被告丙○○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行車糾紛,並擋住告訴人之車門不讓告訴人甲○○離去等節,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第11頁、偵卷第18頁背面),另有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爸爸本來要下車,對方壓著車門不讓他下車,被告丁○○打我爸爸好幾拳,我在勸架時被打到,我就哭了,之後被告丁○○就走掉,擋我們車門的人繼續拉著車門,爸爸看到我哭就跟對方道歉,對方才放手讓我們離開等語,並有現場及被告車輛照片3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第27頁),足認被告丙○○確有與告訴人甲○○發生行車糾紛後,擋住告訴人甲○○之車門阻其離去等行為。依前說明,縱使被告丙○○未完全壓制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客觀上仍屬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甲○○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又衡情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素昧平生,並無仇恨嫌隙,告訴人甲○○豈有無端甘冒偽證罪責,虛構上情誣陷被告丙○○之動機及必要?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其所為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丁○○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甲○○、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上開傷害犯行,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乙○○,應論以接續犯乙節,容有誤會。

 ㈢另告訴人乙○○於被告丁○○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與告訴人乙○○素未謀面之被告丁○○明知告訴人乙○○之年紀,猶下手傷害,故此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然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被告丁○○傷害告訴人甲○○、乙○○,致告訴人甲○○、乙○○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丙○○則妨害告訴人甲○○駕車離去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丁○○經傳喚未到庭,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不佳,以及被告丙○○已取得告訴人甲○○、乙○○之原諒等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參;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被告丁○○前有毒品前科、現正緩刑中,被告丙○○則無前科(詳見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警卷第31至第34頁);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實各自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丁○○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被告丙○○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境勉持(詳見警卷第1頁、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3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於民國114年1月28日21時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時,與甲○○所駕駛並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均將車輛停靠在宜蘭縣○○市○○路0號附近。丁○○、丙○○於114年1月28日21時20分許,下車走至甲○○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甲○○搖下車窗、打開車門時,丁○○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甲○○,副駕駛座乙○○見狀即出手格擋,丁○○得預見其施暴行為會傷及乙○○,仍接續毆打,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部鈍挫傷及嘴唇鈍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唇鈍挫傷並開放性傷口、口腔(上門齒)鈍挫傷等傷害;丙○○則基於強制之犯意,見甲○○欲關上車門駕車離去時,徒手拉住車門喝斥甲○○阻擋其離去,妨害甲○○駕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甲○○、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本件傷害犯行,辯稱:擋車的人是丙○○,我否認我有打人等語;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本件強制犯行,辯稱:我有看到丁○○跟對方在拉扯,我沒有拉對方車門不讓他關上,是對方拉著我的手不讓我走,所以他覺得是我擋住車門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即BBL-2173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伍信蘇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丁○○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時地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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