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CHANEL(香奈兒)之項鍊參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刪除基於概括犯意及將犯罪事實更正並補充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受僱於不詳真實姓名住所之老闆及友人 劉豐旗 ,並由劉豐旗於同年九月間在台北市後火車站附近向不詳姓名人士,以每條項鍊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販入使用上開仿冒商標之項鍊交由甲○○販賣,二人以此行為分擔方式,由甲○○於台北市○○區○○路○○號前之攤位陳列,欲以每條三百九十元至五百九十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