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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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九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名 張明信 ,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以新台幣(下同)四萬餘元之價格,向 陳燦斌 (通緝中)購得不詳姓名人,盜拷自 翟自屏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用之000000000門號序號及內碼之類比式行動電話機一具,並自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止,連續盜用該電信設備,撥打予 盧琪鴻 、 張琇鈞 (原名 張秀雲 )、 蘇美朱 、 黃顯藤 與廖美白(綽號「 阿滿 」)二人之家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友人,並交予知情之少年即其女 張育菱 (00年0月00日生),幫助其盜用該行動電話,撥打予友人 周明中 。迄同年八月初某日,因該電話通訊效果不佳,故未再使用。嗣翟自屏向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業處舉發後,經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為其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稽諸卷證,被告於電信警察隊訊問時,已坦承八十七年七月份,該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號之六通電話,係其打回家中的,因其家人先以呼叫器或行動電話號找伊,其回電打予家人。而該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八十七年七月份通連紀錄中,有許多係其盜打,經以紅筆勾認,計有一百九十通。其中(00)0000000係打給友人張秀雲,(00)0000000號係打予蘇美朱,(00)0000000係打給其舅舅黃顯藤,(00)0000000係打予友人盧琪鴻,(00)0000000係打予友人 廖阿滿 ;而證人蘇美朱、張秀雲於警訊均證實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確分別多次撥打電話與伊等無誤,並有經被告簽認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八十七年七月份國內及國際長途話費清單(即通聯紀錄)足稽(以上均附於電信警察隊刑事案卷影本)。似徵被告確有盜打翟自屏所申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訛,此係對其不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調查審酌,復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非惟證據調查未盡,抑且理由不備。㈡原判決理由係以類比式行動電話係採用序號(內碼)與電話號碼對應做辨識,致有一號多機或一機燒錄多號,於開機向交換機房註冊時,電腦機房僅供一組正確對應號碼通信,如有二組信號同時註冊,防盜系統即予停話,以確保客戶權益,乃認本件被害人所租用上開行動電話連續遭盜用,撥打予予他人,其長時間多次通話,不被電腦防盜系統偵測,予以停話,殊值懷疑,且以被告之女張育菱多次長時間通話,而被害人亦同時使用該行動電話,仍未被偵測到有二組信號同時通話,而予停話,足見通聯記錄部分指被告盜打,顯屬有誤,乃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然所謂「類比式行動電話可能有一號多機或一機多號情形,電腦機房僅供一組正確對應號碼通信,如有二組信號同時註冊,防盜系統即予停話」乙節,事屬電信專業範疇,原審對此既未向專業之電信機關函詢,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本,所為論斷自屬失據,難認為適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