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一四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被告以騎乘機車送報為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街往忠孝路方向行駛,執行送報業務。於行經三重市○○街、重陽路四段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 李游 津美 騎乘輕型機車沿三重市○○路往重新橋方向直行,疏未注意戴安全帽,且未見被告騎乘機車自大智街直行而來,猶往前行駛;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煞避及安全措施,仍猛踩油門加速行駛,致與被害人之機車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分許,因顱內出血、頭部挫傷不治死亡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之子 李國誠 之指訴,並綜合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否認其有過失等辯解為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煞避及安全措施,仍猛踩油門加速行駛,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碰撞,為有過失。至本件車輛肇事時之行車號誌為何,已無從調查,但不影響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而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非因闖越紅燈而有過失,檢察官於第一、二審審理中對此亦未有所爭執,並為相當之舉證;原審未調查此項卷內所無之證據資料,理由內又已加以說明,殊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漫稱原判決對於當時之交通號誌「未盡完全調查之義務」、「似不應以『無法查證』為由,而置此重大疑點不論」等語,泛言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係結果犯,以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被害人之子李國誠雖未目睹本件車輛肇事之經過,但其於警訊及檢察官相驗時指認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之事實,自與本件待證之死亡事實攸關,原判決採憑其陳述資為上訴人有罪論據之一,即屬適合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尤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採證不當」之違法。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責任,並稱被害人之機車突然竄出,無法完全躲避,其加速行駛乃避免車禍發生之唯一方法等各語。仍執其陳詞辯解,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指摘,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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