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為「又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犯罪事實欄第八行亦車號應更正為「GJS-287號重型機車」;另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扣案之機車鑰匙
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4202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居臺北縣土城市○○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預備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月18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持自備鑰匙1支,發動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竊盜得逞,嗣警於96年2月4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3段207巷8弄2號前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另有鑰匙1支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檢察官莊富棋││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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