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7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其因一時疏失而肇事,導致1人死亡,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卷附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參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向警方自首(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過失情節重大,故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而達成和解,尚有悔意,經此科刑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