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羈押在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