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61歲民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9年5月間至89年9月6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項之共同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762號(偵查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6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