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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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41號),本院於民國96年8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3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減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3「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2、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5「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罪等5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
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均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3所示二罪之減刑後宣告與附表編號2、4所示二罪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確定判決執行之,併此敘明。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