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瓶、玻璃球及吸管)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入監服刑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毀損、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其於偵、審程序中雖坦承犯行,惟竟以「毒品也有營養、熱量」、「我不排斥吸安非他命」、「我沒有上癮」等語解釋其犯罪動機,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施食器1組(含玻璃球、玻璃瓶及吸管),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工具,衡情已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沾黏,難以析離,故應將該吸食器視為本件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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