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50號、95年度毒偵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74公克;空包裝重0.77公克)經送鑑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調科壹字第240003071號)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6公克),經檢驗結果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1紙在卷為憑,均確係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