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載,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所犯附表編號3、4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5、6、7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又所犯附表編號9、10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載,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8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各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誤載為「自81年10月間某日至81年10月8日止」,應更正為「自81年10月間某日至81年11月21日止」),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上開各罪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
2、3、4、5、6、7、9、10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而附表編號1、2,編號3、4,編號5、6、7,編號8、9、10之罪,分別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爰就附表編號2、3、4、5、6、7、9、10之罪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編號1、2、編號3、4、編號5、6、7、編號8、9、10之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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