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茲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朋友住處泡茶,於同日二十三時六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將車子暫時停放該路旁查詢電話後,因飲酒過量致注意力無法集中、判斷能力降低及疏未注意汽車迴車時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未看清楚後方來車即貿然自路旁迴轉時,適有 楊翼德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建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煞避不及致與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後,失控致撞擊停放對向路旁由 廖乾良 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始停止,楊翼德因而受有兩側下肢挫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腦震盪和前額頭皮及兩下肢挫裂傷之傷害(甲○○及楊翼德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四分,在屏東市人愛醫院測得其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四七毫克。㈡理由部分並補充: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四○毫克時,將出現多話、感覺障礙等酒醉症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人六倍之行為狀態,而被告行為後經測得之指數猶高於前開數值,且經員警取締時,被告有目光呆滯,視覺反應靈敏性減弱之現象,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再者依被告於警訊中自承肇事前看見楊翼德所駕駛之車輛距離其約有兩百公尺遠,始行迴轉等語以觀,可徵其飲酒後已致使其判斷力及注意力衰退甚明。故被告所辯稱酒後對其駕車安全未有影響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非輕,注意力減低,已有高度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貿然飲酒後駕車以致肇事,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甚深,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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