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原名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名 姚辛豐 )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止,以每月一期,借款利率自借款日滿十二個月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二五計算(被告遲延給付時為百分之九.九),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於繳納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後,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即未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及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就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超過五年以上者,為時效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著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
表、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二紙在卷可參,被告抗辯原告逾五年部分之請求,即上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前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松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