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稚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稚賢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柒拾壹點捌肆肆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5月28日、7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
㈡被告林稚賢於112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警員 陳俊哲 自首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持有毒品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合計71.844公克),均係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2號被告林稚賢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稚賢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4、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世界舞廳」包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華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萬5千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其於同年月14日1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過馬路時,因未走行人穿越道,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71.27公克、2.01公克)予警方查扣;經警送驗結果,該2包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達57.425公克(55.976公克+1.449公克=57.42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稚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愷他命2包,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4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吳慧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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