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琪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琪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琪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附件受刑人黃琪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聲請人已於受刑人填寫數罪併罰聲請狀時,一併讓受刑人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有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10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惟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參照),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