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AWEEAPHIRADEESENASAHADSAWAT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HAWEEAPHIRADEESENASAHADSAWAT(中文名: 劉興傑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755號被告THAWEEAPHIRADEESENASAHADSAWAT(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WEEAPHIRADEESENASAHADSAWAT(中文名:劉興傑,下稱劉興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交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5日17時至19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友人住家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牌照號碼不詳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19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1112巷口前,因未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19時18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輛移置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興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均為酒後駕車,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檢察官沈昌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蔡侑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