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思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思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㈡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3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6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6所示執行刑之總和)。
㈢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為罪質並不相同之違反藥事法罪、詐
欺取財罪、偽造有價券罪,併其各罪之保護法益,犯罪手法、被害人之人數,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業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寄送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有送達證書及意見調查表附卷),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3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岑品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