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鐵剪壹把、西瓜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宏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 李金水 承租房屋旁之工寮,並在該工寮休息片刻,其見工寮圍牆上放置有電纜線數捆,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2時5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把,剪斷工寮圍牆上為李金水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周宏昌將剪斷之電纜線放置地上整理時,李金水之鄰居 魏松輝 發現有異,上前詢問周宏昌在做何事,周宏昌心虛,旋放棄地上竊得之電纜線,坐上前述機車發動欲離去,魏松輝隨即與周宏昌發生口角爭執。周宏昌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機車置物箱取出西瓜刀1支,作勢砍魏松輝,令魏松輝心生畏懼而往後退避,致生危害於魏松輝之安全,周宏昌則趁隙騎乘前述機車逃逸。
二、案經李金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周宏昌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水、被害人魏松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魏松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至18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調字第13號通信調取票(警卷第19頁)、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1至26頁)、李金水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內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白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27至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警卷第35至36、39至40頁)各1份、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41至46頁上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警卷第47至5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雖於論罪法條漏未記載,然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
物,恣意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持西瓜刀作勢砍人,使他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未扣案之鐵剪1把、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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