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腳踏車1輛,致被害人 方呈偉 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明顯不足;復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係將竊得之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且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新臺幣2,000元),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警卷第19頁),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卷第9頁);被告前有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85號被告吳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6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方呈偉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0元)置於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方呈偉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志偉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呈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腳踏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唐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葉安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