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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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舜仁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46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舜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舜仁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3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一卡通MONEY(iPASSMONEY)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自稱「 阿賢 」之人使用。嗣「阿賢」取得前述本案郵局、一卡通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旋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因本案郵局帳戶即時遭圈存而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二、證據名稱:被告游舜仁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孫宏奇 、 李艾 於警詢之證述、孫宏奇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陳美琪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14頁上方)、孫宏奇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14頁下方)、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18至19頁)、被告之本案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10至11頁)、李艾提出之DCARD貼文擷圖(警2卷第18頁上方)、李艾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8頁下方至21頁反面、22頁反面上方)、李艾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22頁上方)、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基本資料(偵2卷第35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既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附表編號1部分為洗錢未遂),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孫宏奇、李艾成立調解,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9,200元、8,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職業為工,月入4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即告訴人詐術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孫宏奇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112年11月27日23時50分許9,160元本案郵局帳戶(即時遭圈存,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2李艾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112年11月29日16時21分許7,800元本案一卡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