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士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士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有期徒刑」4字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甫於104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後,補充「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三)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7行「嗣於同年10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號地下4樓第76號停車格前緝獲」,補充為「嗣其友人 李晋安 之妻 汪秉儀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於103年10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前揭李晋安住處之地下4樓停車場第76號停車格前、由李晋安駕駛、彭士杰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緝獲,並經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在前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板下方查獲李晋安所有之海洛因1包、 甲基安 非他命2包,及自汪秉儀所攜隨身包包、李晋安前揭住處內,查獲其餘毒品、吸食器等物扣案(李晋安、汪秉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因彭士杰係在場人,並向警佯稱上開其友人李晋安所有之3包毒品係其所有,並自承亦因另案遭通緝中,乃為警逮捕帶同前往警局接受調查」。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8行刪除「安非他命、」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前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為本件犯行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無業、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被告彭士杰男2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士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桃簡字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其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40日確定,前揭數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4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友人李晋安位於基隆市○○區○○街○○○號1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號地下4樓第76號停車格前緝獲,嗣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6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