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翰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7萬190元」更正為「71,490元」。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在取得重型機車占有後僅支付4期款項」,補充為「在102年9月9日取得重型機車占有使用權後,僅支付4期分期款項,自103年2月10日第5期起,即未再依約繳納」。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於103年4月22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他人」,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2年4月22日,以2萬多元之代價,變賣予新北市汐止區某機車行,嗣由該機車行轉售予不知情之周芳敏」。
(四)犯罪證據補充:1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2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5日103年度(刑)字第0209A00921號函暨分期付款一覽表。
3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291-MFP號機車過戶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件被告與仲信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處分標的物限制:....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見103年度偵字第2746號卷第
6頁),被告於簽約購買時,當知之甚明。是被告於分期付款價金全數清償前,僅取得機車之占有,雖擁有「用益權」,然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被告並無「所有權」,即不得任意處分機車。至機車行照上車主名義雖為被告,然按機車買賣之過戶等手續固須至監理所辦理登記,然該登記僅係交通管理機關之行政管理行為,而非機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不應單憑登記名義人認定機車所有權之歸屬。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
5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4885號及70年度臺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103年4月22日將本案機車出售並移轉交付與汐止某車行,所得價金亦供己用,堪認被告有不法意圖而構成侵占罪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價款未全部清償前,不應任意處分機車,詎因缺錢花用,而將機車侵占入己並出售變現,所得並花用一空,顯見其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等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曾支付部分款項,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學歷(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9號被告陳志翰男23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翰前因妨害自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1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4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貸款購車,進而向仲信公司特約經銷商升洲機車有限公司(下稱升洲公司,設基隆市○○區○○路○○號),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19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陳志翰、仲信公司、升洲公司以書面約定陳志翰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分15期給付購車價金,每期應繳4,766元,並於特約條款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陳志翰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陳志翰明知自己僅取得行車執照之車主名義而僅有保管使用之權,亦知自己並未取得機車所有權,在取得重型機車占有後僅支付4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於103年4月22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他人。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翰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江宗翰 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