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98號聲請人 陳燕 增相對人 陳燕有 關係人 陳燕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燕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 陳燕增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燕有之監護人。
指定陳燕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弟。相對人自民國104年4月18日起即因交通事故,雖送醫治療仍未見回復,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燕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鑑定人 陳炯旭 醫師至相對人處所(陽明醫院),在鑑定人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呼喚其姓名無法回答,據家屬表示自車禍後即臥病在床迄今,目前已呈現植物人狀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鑑定醫師於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 陳員 (即相對人)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陳員腦傷至今超過6個月,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即使經持續積極治療,應仍無明顯改善之可能等語,有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正、背面);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陳燕增先生為相對人之兄弟,關係人陳燕穀先生亦為相對人之兄弟,相對人現安置機構受照顧,相關照顧事務由社會局安排主責,聲請人、關係人則是從旁協助和配合社會局之處遇規劃,而目前相對人入住機構費用現由桃園市政府支付,但每月雜支三千元由聲請人、關係人負擔,並由聲請人、關係人向相對人其他手足募款支付。相對人大姐 楊陳容妹 女士、相對人三哥 陳海燕 先生、相對人三姐 陳美珠 女士皆以書面資料表示知悉和同意本案辦理,並選(指)陳燕增先生擔任監護人人選,陳燕穀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陳燕增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陳燕穀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聲請人、關係人現階段也願協助處理相對人車禍訴訟和協助福利事務申請和貼補部分照顧開銷,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以上有該會104年10月26日桃姚字第104511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弟,具有監護意願,並獲其他家屬同意;而相對人平日即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處理事務及負擔照顧費用,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陳燕增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陳燕穀亦為相對人之兄弟誼屬至親,並熟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並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項,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件注意事項
一、監護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二個月內,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開具方法請見下「二、」之說明),向本院陳報。
二、開具財產清冊方法
1.請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陳燕有最近一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如受監護宣告人有不動產(土地或房屋),請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其全部土地、房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3.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1)陳報狀、(2)財產清冊
4.請將上開1.2.3.等全部文件郵寄至本院★信封註明: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堂股案號:104年度監宣字第498號--------------------------------------------------------
陳報狀相關案號:104年度監宣字第498號陳報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燕有之監護人)
姓名住電話: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姓名住電話:
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陳燕有之財產清冊事
受監護宣告人陳燕有已經貴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98號事件為監護宣告,茲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向鈞院陳報。
謹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公鑒中華民國年月日監護人(簽名):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