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興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部分:桃園市八德區調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2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一再宣導,被告於本件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因而肇事被警查獲,經實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4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行為可議,然而其係駕駛電動輔助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並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復其已因而受傷應倍知酒駕之危害,並已賠償被害人 劉宣廷 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財物損害(見偵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20頁),兼衡其前未曾因刑案遭起訴之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菜為生,賣菜所得每日約新臺幣300元而家境勉持、罹有中度肢體障礙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字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第1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被告訊問筆錄)、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審酌其飲用保力達後,為賣菜而駕駛動力輔助車外出,暨前述其經濟相對弱勢之生活狀況,認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之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339號被告王興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峰自民國104年5月18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金和路口,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以致不慎與劉宣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興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劉宣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憑,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檢察官羅雪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高婉苓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