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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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麒武
王宏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5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喬麒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宏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喬麒武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園路交岔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王宏仁發生行車糾紛,喬麒武與王宏仁2人因而互生嫌隙。喬麒武於翌日(即103年9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上開「B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南園二路方向行駛時,發現王宏仁駕駛上開「A車」行駛於其車道前方,乃尾隨於「A車」正後方,俟行至桃園市○○區○○路與南園二路交岔路口時,喬麒武見前方王宏仁所駕駛之「A車」正停等紅燈,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下車手持鋁棒1支(未扣案),朝王宏仁所駕駛之「A車」後擋風玻璃敲擊,使該車後擋風玻璃破碎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王宏仁。王宏仁於喬麒武損壞「A車」後擋風玻璃後,一時氣憤,於喬麒武返回「B車」駕駛座之當下,亦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A車」以倒車方式,使車尾衝撞喬麒武駕駛之「B車」車頭,致使「B車」引擎蓋板金及前方保險桿部分變形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喬麒武。
二、案經喬麒武、王宏仁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明文規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B車」)係案外人 簡伯霖 所有,此有「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7頁),告訴人喬麒武係向案外人簡伯霖借用該車輛,亦經告訴人喬麒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8-49頁),是告訴人喬麒武為「B車」之合法管理使用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告訴人喬麒武對被告王宏仁毀損「B車」部分提出告訴乙節,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喬麒武、王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事實認定:㈠被告喬麒武毀損「A車」部分:
被告喬麒武於103年9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南園二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下車持鋁棒敲擊其前方由告訴人王宏仁所駕駛之「A車」後擋風玻璃,致該後擋風玻璃破碎損壞乙節,業據被告喬麒武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4頁背面、第48-51頁、第56-58頁,本院卷第21頁、第59-66頁),核與告訴人王宏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12頁、第39-41頁、第56-58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59-66頁),且與證人 郭淳華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9-41頁、第56-58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4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04年9月22日當庭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25頁、第63-66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68-78頁),是認被告喬麒武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喬麒武上揭毀損「A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王宏仁毀損「B車」部分:
訊據被告王宏仁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在告訴人喬麒武持鋁棒毀損「A車」後擋風玻璃,並返回「B車」之駕駛座時,駕駛「A車」倒車而撞擊「B車」車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意與犯行,辯稱:告訴人喬麒武砸完車後,尚拿鋁棒往車內指一下,我為了保護車內之家人,避免告訴人喬麒武返回車上後,再持刀、槍對我及家人有不利之舉動,方倒車撞擊「B車」,我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被告王宏仁於103年9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與南園二路交岔路口,遭告訴人喬麒武持鋁棒毀損其所駕駛之「A車」後擋風玻璃後,於告訴人喬麒武返回並坐上「B車」駕駛座之當下,旋駕駛「A車」倒車,以「A車」車尾撞擊喬麒武所駕駛之「B車」車頭,致使「B車」引擎蓋板金、前方保險桿部分變形損壞等情,業據被告王宏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12頁、第39-41頁、第56-58頁,本院卷第21-21頁背面、第59-66頁),核與告訴人喬麒武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4頁背面、第48-51頁、第56-58頁,本院卷第21頁、第59-66頁),且與證人郭淳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9-41頁、第56-58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4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04年9月22日當庭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第20-21頁、第23-25頁、第54頁、第63-66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68-7
8頁),此節堪可認定。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王宏仁雖辯稱:倒車撞擊「B車」係為保護自己及家人安全而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查,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68-78頁),告訴人喬麒武持鋁棒敲擊「A車」後擋風玻璃後,隨即返回「B車」,此時手上之鋁棒朝下,被告王宏仁係在告訴人喬麒武返回「B車」時,駕駛「A車」倒車,並於告訴人喬麒武坐上「B車」駕駛座之當下,撞擊「B車」車頭,此有附表所示之行車記錄器勘驗筆錄內容在卷可考,可認告訴人喬麒武雖有上開毀損「A車」之不法侵害行為,惟被告王宏仁倒車毀損「B車」時,告訴人喬麒武早已返回「B車」,亦無再行攻擊之跡象,顯見告訴人喬麒武不法之侵害行為業已過去。再者,案發時被告王宏仁駕駛之「A車」上尚載有配偶郭淳華及子女2人,且其子女
2人當時係坐在駕駛座後方之乘客座乙節,業經被告王宏仁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背面),被告王宏仁若為保護自身及家人安全,理應避免再為激怒告訴人喬麒武之舉措,然被告王宏仁卻罔顧車內家人安危,以倒車方式,刻意衝撞告訴人喬麒武停於後方之「B車」,此舉非但無法避免與告訴人喬麒武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反可能使車內家人因倒車撞擊而受有傷害,以此作為正當防衛之方式,顯不合理。甚且,依本院勘驗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王宏仁倒車撞擊「B車」後,告訴人喬麒武旋由原本所在之車道,向左駛入內側車道欲逃離現場,而被告王宏仁非但未停留於現場,反而駕駛「A車」亦變換至外側車道並追隨「B車」駛離,倘若被告王宏仁當時確係為避免告訴人喬麒武有其他侵害行為,而為倒車撞擊之舉,當無於告訴人喬麒武自行離去後,又駕車自後追隨,再使自身及家人陷於危險,亦徵被告王宏仁倒車撞擊「B車」之舉,應非為保護自身及家人安全。另參諸被告王宏仁與告訴人喬麒武於案發前日(即103年9月25日)於案發地點附近即存有行車糾紛,業據被告王宏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9、11-12、40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可見案發前日二人間已存有嫌隙,且被告王宏仁於警詢時尚供稱:「……我按喇叭對方還是沒有回應,我把車頭抵住對方的車子往前推,之後我往外側車道切出來要過對方的車子時,對方搖下車窗拿出棒球棒,我就緊急煞車,對方可能被我嚇到沒有任何動作」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背面),可知被告王宏仁對告訴人喬麒武及其所駕駛之「B車」已有認識,是告訴人喬麒武於翌日(即103年9月26日)駕駛相同車輛(即「B車」),於前日發生行車糾紛地點附近,持球棒敲擊被告王宏仁車輛之後車窗時,被告王宏仁應可立即聯想係因前日糾紛所導致。綜上,被告王宏仁與告訴人喬麒武於案發前日已發生行車糾紛,案發日被告王宏仁於告訴人喬麒武持球棒損壞後車窗玻璃,以倒車方式撞擊告訴人喬麒武停駛後方之「B車」,既有激怒告訴人喬麒武之可能,亦使家人冒有受傷之風險,且於告訴人喬麒武駕車逃離現場之際,復駕車追隨其後,所為均無法達到保護自身及家人安全之目的,是其所為,顯係一時氣憤,而故意為損壞「B車」之舉。被告王宏仁客觀上既不該當防衛行為,主觀上亦難認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自無從依正當防衛主張其行為不罰,被告王宏仁此部分所辯,當非可採。另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查,被告王宏仁為倒車撞擊「B車」前,告訴人喬麒武已無攻擊「A車」之行為,對被告王宏仁及其家人而言,已不存在緊急危難,且被告王宏仁所為,對自身或家人之安全無益,主觀上顯非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被告王宏仁所為,自亦與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不符。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宏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喬麒武部分:
核被告喬麒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喬麒武前於101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1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喬麒武僅因行車糾紛,即持鋁棒於道路上毀損他人車輛玻璃,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殊不可取,又衡以其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王宏仁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王宏仁之損失,並斟酌其國中畢業,自承現為接待人員,並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頁、第6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喬麒武持以毀損「A車」所用之鋁棒1支,因未扣案,且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王宏仁部分:
核被告王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王宏仁因遭告訴人喬麒武持鋁棒毀損後擋風玻璃,基於氣憤,方以倒車撞擊方式毀損告訴人喬麒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犯罪動機、手段,並斟酌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檔案時間│勘驗內容│├──┼──────────┼───────────────────┤│1.│00:00:00(圖1)│王宏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外側車道(即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正前││││方)。│├──┼──────────┼───────────────────┤│2.│00:00:06(圖2)│王宏仁所駕駛之A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即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左前方)。│├──┼──────────┼───────────────────┤│3.│00:00:07(圖3)│喬麒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行車紀錄器左方出現,並行駛在王宏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4.│00:00:12(圖4)│王宏仁所駕駛之A車及行駛於後方由喬麒武││││所駕駛之B車,均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即││││在行車紀錄器前方)│├──┼──────────┼───────────────────┤│5.│00:00:22~│王宏仁所駕駛之A車及行駛於後方由喬麒武│││00:01:13(圖5)│所駕駛之B車,均停等紅燈│├──┼──────────┼───────────────────┤│6.│00:01:14(圖6)│喬麒武開啟車門。│├──┼──────────┼───────────────────┤│7.│00:01:15~│喬麒武持棍棒下車後,旋持棒攻擊前方由王│││00:01:17│宏仁所駕駛之A車│││(圖7~12)││├──┼──────────┼───────────────────┤│8.│00:01:18(圖13)│行車紀錄器無法看見喬麒武如何攻擊王宏仁││││所駕駛之A車,但可看見A車略微前進後煞││││車,且煞車燈亮起。│├──┼──────────┼───────────────────┤│9.│00:01:20~│喬麒武手持鋁棒(鋁棒朝下)正走回B車。│││00:01:23(圖14)││├──┼──────────┼───────────────────┤│10│00:01:21(圖15)│喬麒武一邊回頭看向王宏仁所駕駛之A車,││││一邊用左手開車門。│├──┼──────────┼───────────────────┤│11│00:01:22~│喬麒武自B車外坐進B車駕駛座時,王宏仁│││00:01:25│同時駕駛A車倒車,並於喬麒武坐上B車駕│││(圖16~18)│駛駕駛座之當下,正好以倒車方式,撞擊B││││車車頭,造成B車往後滑行。│├──┼──────────┼───────────────────┤│12│00:01:30~│⒈此時,可看見王宏仁所駕駛之A車後擋風│││00;01:34│玻璃碎裂,掉落於馬路上│││(圖19~21)│⒉喬麒武所駕駛之B車遭王宏仁撞擊後,隨││││即變換至內側車道往前駛離,王宏仁所駕││││駛A車,旋亦變換至內側車道,尾隨於喬││││麒武所駕駛之B車往前駛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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