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吉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振貴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宏暐 律師被告京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錄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銜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莊秉澍 律師複代理人 陳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京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凌公司)及與被告錄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錄森公司)間所簽立如卷第16-21頁及卷第29-34頁所示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涉訟,而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因契約所生之訴訟,甲(即被告京凌公司及被告錄森公司)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管轄之規定」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經核兩造間既有合意得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京凌公司部分:被告京凌公司前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雙方於99年8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依約為被告申請共計65名之外籍勞工,詎被告京凌公司卻逕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函件所許可之名額轉由訴外人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通公司)處理引進事宜,依系爭契約附約部分第4條:「若甲方(即被告京凌公司)逕自轉由其他仲介公司處理或無故中止委任關係,甲方應以簽約之外籍勞工人數為準,以相當每名外籍勞工一個月之薪資,補償乙方(即原告)國內、外業務損失,甲方同意放棄法律辯駁權,絕無異議」,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之約定,上開附約部分第4條之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且其違約金數額係以原告簽約之外籍勞工人數為準,而非實際引進或者是轉件之外勞人數,並應以相當每名外籍勞工1個月之薪資作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是以被告京凌公司將外籍勞工引進事宜轉由力通公司處理,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數額依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每月基本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927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0000000元(計算式:6519273=0000000)。
(二)被告錄森公司部分:被告錄森公司前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雙方於101年5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依約為被告申請2名之外籍勞工,然被告卻逕自將勞委會函件所許可之名額轉由力通公司處理引進事宜,依系爭契約附約部分第4條約定:「若甲方(即被告錄森公司)逕自轉由其他仲介公司處理或無故中止委任關係,甲方應以簽約之外籍勞工人數為準,以相當每名外籍勞工一個月之薪資,補償乙方國內、外業務損失,甲方同意放棄法律辯駁權,絕無異議」等語,被告錄森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條款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且為民法第216條規定之原告所失利益。又該損害賠償數額依上開違約金規定及勞基法所定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46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19273=38545)。
(三)縱認系爭契約附約部分第4條非屬違約金性質,被告京凌公司(原告書狀未指明係何被告,但依所述內容應係指被告京凌公司)亦應依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系爭契約第1條規定,契約期間本應至106年12月31日,被告京凌公司卻片面提前解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原告書狀誤為第5條第1項)約定:「五、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一)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京凌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依鈞院96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意旨,終止外勞委任契約應依約定給付違約金。
(五)被告林銜錄部分:被告林銜錄於102年間就申請外籍勞工部分,要求派員至菲律賓挑工,故請求原告先墊付相關機票費用,原告為此支出34600元供被告林銜錄指派之副總 林銘城 、廠長蔡秀珠至菲律賓挑工並派員全程陪同,詎返台後,原告向被告林銜錄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卻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銜錄給付。
(六)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京凌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錄森公司應給付原告3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林銜錄應給付原告3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或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等語及民法第549條規定,被告確得隨時行使契約終止權。又原告未得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之同意,即自行以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之大、小章向勞委會申請招募函之許可,顯然逾越權限,違反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破壞兩造間之信任關係,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非無故終止。再者,現在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廠內由原告引進之外勞部分,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仍讓原告繼續向外勞收取服務費至許可期間屆滿為止。另外,外勞工作期滿,願意再次受僱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者,亦由外勞本身自由選擇是否由原仲介公司或其他仲介公司引進並簽訂「仲介與勞工契約」,非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所能干涉,自無可歸責於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
(二)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契約條款,未有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明文,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縱認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有違約之情形,然原告以被告京凌公司外勞名額65人、被告錄森公司外勞名額2人請求違約金,係勞委會給予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申請外籍勞工名額之上限,惟實際引進外勞之數額,須視僱主需求以及本國勞工投保人數而定(本國勞工與外籍勞工比例不得超過20%)。
是原告所稱之外勞名額,並非全數引進而簽約,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基本薪資為17280元,非原告請求之19273元,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違約金。如鈞院認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需給付違約金,亦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數額。
(三)原告所舉原證6宇威旅行社有限公司購票確認書僅得證明有購票之支出,惟無以證明該費用係屬原告為被告林銜錄代墊。又至國外挑工,本屬招募聘僱程序之一環,被告林銜錄無須再為支出。且原告與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間,雙方就招募聘僱事宜已合作約7、8年,已不下3次前往菲律賓挑工,而該費用均由原告支付,未見原告請款。衡諸雙方長久以來之合意,此部分費用應屬原告自行負擔者,原告上開請求,亦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京凌公司於99年8月1日簽訂如卷第16-21頁所示之系爭契約,契約期間為99年8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二)原告與被告錄森公司於101年5月2日簽訂如卷第29-34頁所示之系爭契約,契約期間為101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三)原告與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所簽訂之上開二契約條款內容均相同。
(四)被告林銜錄為被告京凌公司及錄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且違約將招募外籍勞工事宜委由其他仲介公司處理,應依系爭契約附約第4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及原告為被告林銜錄代墊機票費用,被告林銜錄應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代墊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二)原告主張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
1款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應依系爭契約附約第4條規定,給付違約金予原告,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林銜錄返還機票代墊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尚未終止:
1、依上開不爭執事項第1、2項所示,原告與被告京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間至106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與被告錄森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間至107年12月止,則上開二契約所約定之契約期間均未屆至,堪以認定。
2、證人 陳家秝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跟原告合作很久了,
101年10月底11月初左右有2個外勞到職伊卻不知道,伊詢問原告,原告說是合法引進,但伊流程不熟,不知道多了兩個外勞,後續伊發現多了5張勞工局核准函,我們也都不知道,後來我們就覺得要找另一家仲介來評估;尚未跟原告終止契約等語(卷第94、96頁)。被告亦當庭否認兩造間契約已終止(卷第69頁),原告亦確認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卷第69頁背面),足見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縱使有另請其他仲介公司評估外勞引進事宜,然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並未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而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已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既舉證不足,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契約期間既未屆至,且系爭契約未經雙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則系爭契約應繼續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片面提前解約,應依民法第549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約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原告另主張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之約定,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約定:「五、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一)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或因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於安置或收容期間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可知為本款損害賠償之請求,需以契約經終止為前提,然原告與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尚未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亦僅以被告片面解約為被告違約之主張(卷第6-7頁),則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京凌公司賠償0000000元及錄森公司賠償38546元,均非可採。
2、況證人陳家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在核准函交給伊前確實有未經被告同意就擅自引進外勞之情形,在原告將核准函交給伊之後,即不再發生,因為伊已收回大小章等語(卷第95頁背面),可知原告曾有未經被告同意即引進外勞之情形,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主張因被告已交付公司之大小章,可認其有代表被告為法律行為之權限云云(卷第53頁背面)。然公司交付大小章與他人之原因多端,有概括授權處理公司事務者,亦有處理一次性或特定性事務者,尚難僅以公司大小章之交付,即其有概括授權原告申請招募許可之情事;佐以卷第101頁所示之被告京凌公司引進外籍勞工人數明細表(被告錄森公司業經勞動部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見卷第100頁),被告京凌公司經許可及實際引進外籍勞工之情形如下:102年12月27日勞職許字第1021735287號函許可核發人數9名,引進人數1名;103年1月16日勞職許字第1030660514號函許可核發人數23名,引進人數7名;103年1月16日勞職許字第1031036856號函許可核發人數11名,引進人數11名;
103年1月16日勞職許字第1031036857號函許可核發人數11名,引進人數1名;103年1月16日勞職許字第1031036858號函許可核發人數11名,引進人數0名;除103年1月16日勞職許字第1031036856號函所許可之外籍勞工數量與引進數量相符外,其餘函文之許可人數均遠高於引進人數,益徵原告申請上開招募許可時,應未經被告京凌公司同意,否則當不致有申請員額與實際需用員額嚴重悖離之情形,難認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京凌公司據此主張原告違約,尚非無據,則此違約既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確屬灼然。
(三)原告主張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應依系爭契約附約第4條規定,給付違約金予原告,為無理由
1、系爭契約附約第4條約定:「若甲方(即被告京凌公司及錄森公司)逕自轉由其他仲介公司處理或無故中止委任關係,甲方應以簽約之外籍勞工人數為準,以相當每名外籍勞工1個月之薪資,補償乙方(即原告)國內、外業務損失,甲方同意放棄法律辯駁權,絕無異議」(卷第21、34頁),則本條業務損失補償請求權,需以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有「逕轉其他仲介公司」或「無故終止委任關係」之情事,方得請求。而系爭契約尚未終止,業經論斷,則本院仍須予審酌者,即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有無違約將外籍勞工引進之委任事務逕轉由其他仲介公司處理之事實。
2、證人陳家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目前被告廠內由原告服務的外勞仍繼續工作,直到外勞的期間屆滿,後續服務費用也是由原告收取,外勞期間屆滿由外勞自己比較服務及費用後,選擇被告公司的兩家仲介(即原告與力通公司),外勞本身可以自主決定跟何仲介簽約,被告並無對外勞干涉或強迫,是外勞提出自己選擇接受服務的仲介等語(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背面),可知與被告合作之仲介公司除原告外,尚有力通公司,而外籍勞工於期間屆滿後可以自行選擇欲接受其服務之仲介公司,且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亦未限制被告僅得接受原告所提供仲介服務之外籍勞工之約定。是以屆期之外籍勞工既得自主選擇原告或力通公司,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存續中,被告已有逕將原告處理事務轉由其他仲介公司處理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附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
3、又系爭契約附約第4條既無懲罰性違約金之明文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所害之賠償總額,非屬懲罰性違約金,併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林銜錄返還機票代墊款,為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銜錄因欲派員至菲律賓挑工,故請求原告代墊機票費用,是原告與被告林銜錄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一節,自應由原告就雙方已有借貸之合意一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為被告林銜錄代墊機票費用,固提出宇威旅行社購票證明書影本為證,但該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林銜錄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另參諸證人林銘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2年該次挑工,原告並無向伊或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請款,伊沒有注意是否有說沒有挑工是否要負擔機票費用,102年之前的挑工,原告從來沒有請款過等語(卷第68頁),可見原告與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間就挑工乙事並無由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自行支付機票費用之慣例,縱原告所言屬實,該機票費用亦係為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所支出,而與被告林銜錄個人無涉,難認原告與被告林銜錄就原告代墊之機票款,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難認原告與被告林銜錄間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林銜錄返還3460
0元,即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林銜錄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機票費用,惟依證人林銘城上開證述,原告係為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挑工,縱使先行代墊相關費用,其受益對象應為被告京凌公司、錄森公司,而非被告林銜錄,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林銜錄因原告上開行為受有何利益,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京凌公司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錄森公司給付3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銜錄給付3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