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甲○○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桃簡字第一四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訴外人 游振孟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典當予上訴人時,確對系爭車輛占有管領中,而上訴人即據當時之規定,由訴外人游振孟於當票副聯內捺印左手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紋後收當。況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十六號解釋文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僅有查明系爭車輛是否為贓物之責,至是否有動產抵押權之設定非上訴人接受典當之查核要件。而典當時,上訴人業依規定向警察局通報,且當時監理站已下班,致監理站電腦資訊重整中無法上網查詢,是上訴人接受系爭車輛典當程序,實無不當。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登記車主非訴外人游振孟,上訴人違法收當云云,惟查,依當鋪業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其中並無持當者非為所有權人不得收當之規定,且明定持當人證件無法辨明時得拒絕收當,如持當人堅持送當應請其捺印左手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紋後收當。再者,民法第八百八十六條後段亦規定縱出質人無處分質物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且現行監理制度亦不要求當鋪業辦理流當品過戶時,須取得車主身分證件,承上說明,持當人是否為車主並非上訴人所應審核之要件;況據訴外人游振孟交予上訴人之匯款單及被上訴人所呈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知系爭車輛貸款確為訴外人游振孟所繳納,且其為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均證明訴外人游振孟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僅因計程車業靠行制度,無法登記為其所有,是上訴人典當程序實無不法。
(三)又訴外人游振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上訴人,嗣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與上訴人立具讓渡契約書,將系爭車輛流當予上訴人,足見上開典當與流當行為具持續性,且上訴人得知系爭車輛已設定抵押權後,已充分表示善意與被上訴人聯絡協商解決,然被上訴人卻於得知系爭車輛留置上訴人處後逕行取回,實有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四)查系爭車輛實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即已設質四萬元予上訴人,嗣訴外人游振孟復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將系爭車輛以二十五萬元更新典當予上訴人,係於原質當持續中另更新加當。又訴外人游振孟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至上訴人處設定系爭車輛之質權,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始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顯見質權取得在前,抵押權設定在後,是訴外人游振孟將系爭車輛設定質權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因之,上訴人應屬善意第三人。
(五)本件肇因被上訴人作業疏忽遲為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而按質權人之取得,須對質物取得占有;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動產抵押權則以設定人占有抵押物已足,不以抵押權人占有為必要,系爭車輛業由上訴人取得質權在先,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必由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於系爭車輛再為抵押權設定,被上訴人猶為抵押設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自承風險。
(六)又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確為訴外人游振孟至上訴人處質當系爭車輛之日,惟上訴人係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找到訴外人游振孟時,始發現系爭車輛亦設定動產抵押,而因上訴人不諳法律,遂請訴外人游振孟簽立讓渡契約時署押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實則該日為收當日,非上訴人知悉動產抵押之日。
(七)末查,當鋪業經營已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當鋪業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當戶質當物品屆當期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當舖業所屬,且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鋪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鋪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據此,系爭車輛於流當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市價殘值為六十萬元,故上訴人以質當金額加保管費,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妨害所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自為合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之方法。並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當票及當日當舖登記簿、台北市監理處公告函、當舖檯帳、前後當票、監理站查詢記錄、流質契約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且聲請訊問證人游振孟及 韓玉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係違法收當,蓋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明文規定,當鋪業不得收當物品包含「須經政府機關登記許可,始准使用之物品未由其登記之本人持使用證照及有關證明文件者。」;次按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當鋪收當物品時,應憑持當人之國民身分證或...經審慎查驗無誤時,始可收當;...」,均清楚規範「合法」、「違法」收當應如何區別。再者,對車輛的管理,在本國係採非經許可登記,不得使用之準不動產監理制度;並有電話、網路等諸種方式得以極簡單即可查証其所有權人,非如一般動產,因無法考究權利歸屬,而以占有人推定其所有權人。查系爭車輛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領牌開始,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保愛交通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之車主從未為訴外人游振孟,今上訴人卻一再以其為經向政府機關申請設立,及收當時曾查系爭車輛非贓物,即枉法辯稱其接受典當的行為係合法,實不知其行為合法之依據何在?上訴人不應受當鋪業管理規則之保護。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從反面解釋即為動產擔保交易如雖未設定,但仍得對抗非善意(惡意)第三人。而善意、惡意之分別,應在於該第三人是否知曉系爭車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書(即原審卷所附原證三)之抬頭為:「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書」,及第三行載明:「‧‧現將使用權利以:貳拾伍萬元‧‧,本人會繼續繳付銀行分期貸款直至繳清後‧‧」等文義,及該證明書原始簽署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可得知,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時,即已充份知曉系爭車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是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實無理由,被上訴人有權依法對抗上訴人主張之留置權。
(三)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二十八萬元,其中包括訴外人游振孟之質押款二十五萬元及車輛保管費三萬元,而質押款非被上訴人所借貸,而係訴外人游振孟所為,故上訴人之損害並非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應逕依法向訴外人游振孟求償。
(四)被上訴人與保愛交通實業有限公司前就系爭車輛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依法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請設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獲准,嗣因債權未獲履行,被上訴人即依法依逕行取回系爭車輛;反觀,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實係被上訴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卻仍違法收當,意圖造成留置權的產生,不僅違背當鋪業管理規則,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十條「故意使留置權發生致生損害予抵押權人」之構成要件,是上訴人之主張委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之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函查該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是否受理上訴人製作登記簿傳真備檔一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已由蘇燕輝接任法定代理人,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游振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將其所持有之系爭車輛,交上訴人收當,而於查證該車非贓車後,上訴人即以二十五萬元收當(後於本院改稱系爭車輛實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即已設質四萬元予上訴人,嗣訴外人游振孟復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將系爭車輛以二十五萬元更新典當予上訴人)。
詎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訴外人游振孟持貸款繳納証明,告知其無力回贖,願繼續向被上訴人繳納分期付款,並願將系爭車輛之使用權讓予上訴人,且簽立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書,上訴人得知上情後,即與被上訴人聯絡,惟被上訴人不僅不出面協商,且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將系爭車輛拖離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停放處,被上訴人此舉顯侵害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及留置權之規定所享有之留置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質押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典當期間系爭車輛之保管費三萬元,即共二十八萬元,及自侵權行為發生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自領牌開始,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保愛交通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之車主從未為訴外人游振孟,上訴人不應受當鋪業管理規則之保護。況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時,即已充份知曉系爭車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自有權依法對抗上訴人主張之留置權,且本件上訴人請求二十八萬元之損害並非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應逕依法向訴外人游振孟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游振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將系爭車輛交上訴人收當,於查證該車非贓車後,上訴人即以二十五萬元收當,後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訴外人游振孟因無法回贖,而將系爭車輛之使用權讓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不出面協商,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將系爭車輛拖離上開停放處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當票、電匯通知單、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書、照片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而被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復自認系爭車輛為其所取回,故上訴人前述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其應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善意第三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不應受當鋪業管理規則之保護,而被上訴人有權依法對抗上訴人主張之留置權,本件上訴人請求二十八萬元之損害並非被上訴人造成等前揭陳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十六號解釋文之意旨,上訴人僅有查明系爭車輛是否為贓物之責,抵押權設定非上訴人接受典當之查核要件,且持當人是否為車主,並非上訴人所應審核之要件,上訴人典當程序實無不法,應受保護云云,然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十六號解釋文謂:「典押當業既係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其收受典押物除明知為贓物而故為收受之情事外,應受法律之保護,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旨在調和回復請求權人與善意占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自不發生與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抵觸問題」,究其意旨係在解釋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即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廢止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及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二者之適用問題,而其中所稱「應受法律之保護」等語,係指典押當業於不知為贓物之情形下,且倘符合法律保護要件時,仍應受法律之保護,不因典押物為贓物,而致被排除在受保護者之外,則尚不得據之即認上訴人僅有查明系爭車輛是否為贓物之責,而可受一切相關法律規定之保護,合先敘明。又前經廢止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雖規定「當舖業收當物品中如確依本規則之規定收當,經有關機關查明係屬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原本取贖。其有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所收當之物品,經查係贓物並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者,應由當舖業無償發還原物主,如在判決確定前物主已先以原本取贖者,應將原本發還」。惟查其文義,係在規範收當物為贓物時,因當舖業是否依該規則之規定收當而有不同之求償範圍,考其目的,在促使當舖業者於收當時克盡一定之注意義務,故對收當時已依該規則規定盡相當義務者,以予一定程度之保障,然細繹上開條文內涵,當無逕將其解釋為一經查詢收當物非贓物時,即受完全之保護。本件系爭車輛既非贓物,本無適用上開規則之餘地,況系爭車輛業已設有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上訴人本可向監理機關查詢得知,其於取得留置權時既怠於查詢,難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當承擔系爭車輛為真正所有權人取回之危險,其主張受完全之保護,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可採。
(二)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而被上訴人於得知系爭車輛留置上訴人處後逕行取回,實有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云云,然按抵押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不得對抗依法留置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其反面解釋,倘留置該動產抵押物之第三人非善意,則抵押權人自可對抗之,而善意、惡意之分別,應在於留置權發生時,該第三人是否知曉系爭車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經查,本件系爭車輛為以保愛交通實業有限公司為買受人,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且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設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獲准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臺北市監理處函、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訴外人游振孟在辦理流當前(即九十年四月十日之前),有拿他的貸款繳款單給上訴人看,告訴上訴人系爭車輛是貸款車,但他會繼續繳貸款。後來他沒有錢還上訴人,就把車讓渡給上訴人,約定等到他繳完貸款,再將車過戶給上訴人。當時他的車沒有辦法過戶給上訴人,上訴人知道系爭車輛有動產抵押權存在無法移轉。上訴人經營當舖從經驗上知道,貸款車都有設定動產抵押擔保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沒有辦法將系爭車輛拍賣,是因為上面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我是在流當期滿,約九十年四月五日左右,要辦理質權流當,無法過戶,才知道上面設有動產擔保抵押」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年四月初即已得知系爭車輛係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而購得,且設有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另佐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書(即原審卷所附原證三)所載及該證明書原始簽署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等情,堪認上訴人於系爭車輛取得質權時即非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所稱之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即系爭車輛之抵押權人自得對抗之。再者,上訴人於明知系爭車輛業已設有動產擔保抵押之情形下,猶與訴外人游振孟成立該車之讓渡契約,應認其自願承擔該風險,而被上訴人即系爭車輛之抵押權人,於其債務人游振孟不履行契約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時,自得占有系爭車輛,且得以對抗惡意之第三人,從而,被上訴人上開占有系爭車輛之行為,為行使其抵押權之正當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典當時,上訴人業依規定向警察局通報,而當時因監理站已下班,致監理站電腦資訊重整中無法上網查詢系爭車輛是否已設定動產抵押云云,然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則依其反面解釋,動產擔保交易,一經登記,即可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件上訴人以經營當舖為業,衡諸常理,自較一般人更重視其所收當之物是否擁有合法無瑕之權利,且擁有更高之注意義務與查詢能力,自應審慎查詢系爭車輛之權利狀況,苟允其藉言僅因夜間無法立即向監理機關查詢,即免除其查詢義務,進而主張不知該車設有動產質權,受完全之保護,顯與前開動產擔保登記之絕對對抗效力有違,且使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制度形同虛設,職是亦難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述時、地,將系爭車輛拖離,侵害其依法享有之留置權一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善意第三人等節,尚屬可信。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八萬元,及自侵權行為發生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張益銘~B法官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