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二九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