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他字第2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家上字第十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五號民事裁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佰貳拾陸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家救字第五七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被告雖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七二號駁回抗告而確定,該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五九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嗣經兩造均上訴第二審,原告甲○○並為訴之追加,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重家上字第十一號判決,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嗣被告乙○○又上訴第三審,該事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五號裁定駁回上訴,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㈡本件第一審財產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零九萬三千二百零五元(詳如計算書一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十二萬四千零八十元,非財產權請求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元,合計第一審裁判費二十二萬七千零八十元;㈢本件第二審:⑴原告甲○○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一千六百九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詳如計算書二所示),應徵裁判費二十四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⑵原告甲○○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三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詳如計算書三所示),應徵裁判費五萬五千七百零二元;⑶被告乙○○上訴部分,財產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五百八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詳如計算書四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八萬七千九百二十七元,非財產權請求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四千五百元,合計第二審裁判費九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㈣第三審訴訟費用三十四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由被告乙○○負擔,而被告乙○○業已繳納,於此無庸計算;㈤綜上:⑴原告甲○○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元(227,080元/2)、第二審訴訟費用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333,771元/2),故原告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十八萬四百二十六元;⑵被告乙○○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元(227,080元/2)、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333,771元/2+55,702元),共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扣除其上訴第二審時所繳納九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以及上訴第三審時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二萬二千零四十三元,故被告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八元,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陳俐妙計算書一:
┌─────┬──────┬─────────────┐│項目│訴訟標的價額│備註│├─────┼──────┼─────────────┤│第一項聲明│4,931,952元││├─────┼──────┼─────────────┤│第二項聲明│2,400,000元│原告甲○○為民國000年生││││,平均餘命超過十年,以十年││││估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參照)。│├─────┼──────┼─────────────┤│第三項聲明│1,650,000元│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參照)。│├─────┼──────┼─────────────┤│第五項聲明│15,111,253元│附表一土地合計價額為13,195││││,178元、建物課稅現值分別為││││282,700元及178,900元;附表││││二土地合計價額為1,350,375││││元、建物課稅現值為104,100││││元。│├─────┼──────┼─────────────┤│合計│24,093,205元││└─────┴──────┴─────────────┘
計算書二┌─────┬──────┬─────────────┐│項目│訴訟標的價額│備註│├─────┼──────┼─────────────┤│上訴聲明二│15,111,253元│參計算書一第五項聲明││第㈠部分│││├─────┼──────┼─────────────┤│上訴聲明二│1,800,000元│││第㈡部分│││├─────┼──────┼─────────────┤│合計│16,911,253元││└─────┴──────┴─────────────┘
計算書三┌─────┬──────┬─────────────┐│項目│訴訟標的價額│備註│├─────┼──────┼─────────────┤│已發生部分│649,844元│96年4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未發生部分│2,999,280元│期間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以十年計算││││之。(24,994×12×10)│├─────┼──────┼─────────────┤│合計│3,649,124元││└─────┴──────┴─────────────┘計算書四:
┌─────┬──────┬─────────────┐│第一審判決│訴訟標的價額│備註│├─────┼──────┼─────────────┤│主文第一項│1,764,970元││├─────┼──────┼─────────────┤│主文第二項│2,400,000元│參照計算書一第二項聲明│├─────┼──────┼─────────────┤│主文第三項│1,650,000元│參照計算書一第三項聲明│├─────┼──────┼─────────────┤│合計│5,814,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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