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十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號真真檳榔攤內,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檳榔剪向甲○○揮刺,致其受有左手上臂及前臂開放性傷口、右手第五手指指尖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辯解: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真真檳榔攤內,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爭執後,手持檳榔剪朝告訴人衝去,嗣即見告訴人之手流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辯稱:我拿檳榔剪只是防衛作用,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我沒碰到告訴人云云。
㈢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
稱: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我在家中用過午餐後,就騎腳踏車到臺北市○○區○○路○○○號的真真檳榔攤,我約在十二時許接近十三時的時候抵達,當時被告乙○○一看到我走進真真檳榔攤,就拿瓷杯向我砸過來,因為我即時閃開,瓷杯沒打到我,碎片打破了電視機的面板。乙○○見狀就從他前面的桌子拿起一支檳榔剪朝我衝過來,想刺我的頸部,我用左手去檔,檳榔剪就劃到我的左手臂及右手指,這時檳榔攤的老闆娘丁○○○就把乙○○拉開,叫我去廚房躲起來,乙○○又跑到隔壁的五金行拿鋤草的刀子,丙○○就把他檔在檳榔攤店門口,不讓他進來,然後有人報案,我就坐救護車去醫院包紮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⒉證人丁○○○亦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六月十九
日中午,我在真真檳榔攤內,當時乙○○坐在我的檳榔攤門口,甲○○走進我的攤子後,乙○○就拿泡茶的茶杯向甲○○丟,杯子沒打到甲○○,打到我的桌子及電視,甲○○馬上站起來,乙○○就拿檳榔剪朝甲○○衝過去,他們兩人的手就在空中揮舞,我們幾個人就上前去把他們拉開,並把乙○○拉出去。當時我看到甲○○的手有流很多血。後來乙○○又跑到隔壁的五金行拿刀子,丙○○把乙○○擋在門口,乙○○就走了。當天除了乙○○外,甲○○沒有和任何人發生衝突,乙○○走了後,有人打電話報警,後來甲○○就坐救護車去醫院了等語綦詳(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⒊證人丙○○亦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
十二時許至一時許,我在丁○○○經營的真真檳榔攤附近撿紙,後來我發現乙○○手持檳榔剪,在真真檳榔攤內與甲○○吵架,當時甲○○的臉上及身上都有流血,衣服也有沾到血跡,我就上前去把檳榔剪從乙○○手上搶下,把他們二人拉開,後來我就離開真真檳榔攤,繼續去撿紙,我不清楚後來甲○○如何去就醫等語甚明(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⒋由證人甲○○及證人丁○○○均證稱當日被告先持瓷杯砸向
甲○○,經甲○○閃避後,被告即持檳榔剪朝甲○○揮舞,經丁○○○及丙○○勸架後始離去,當時甲○○手部確實因受傷而流血等情,以及證人丙○○亦證稱當日確實見到被告手持檳榔剪正與甲○○發生爭執,甲○○之臉上、手上均流血等情,對照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十三頁參照),堪認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甲○○月之左手上臂及前臂開放性傷口、右手第五手指指尖開放性傷口,確係因被告持檳榔剪向甲○○揮刺所造成。
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當日確有手持檳榔剪「衝」
向告訴人之事實,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而當日除被告外,甲○○並未與任何人發生衝突,且丁○○○、丙○○將被告之檳榔剪搶下,並將被告與甲○○拉開時,甲○○已然受傷、流血等情,業據證人丁○○○、丙○○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倘被告僅係為求恫嚇,全無傷害之犯意,則其手持檳榔剪,即已足達其目的,何需再衝向甲○○?又豈有需由丁○○○、丙○○等數人合力始得將其二人分開之理?是被告上揭辯解,僅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⒍綜上,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持檳榔剪向甲○○揮刺,致
甲○○受有左手上臂及前臂開放性傷口、右手第五手指指尖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其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即持檳榔剪朝告訴人揮刺,造
成告訴人受有左手上臂及前臂開放性傷口、右手第五手指指尖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迄今仍一再飾詞狡卸,全無悔意,態度不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