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交簡字第221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
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南港隧道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路同向前方內側車道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因路面積水致煞車時車尾偏向外側車道,被告見狀煞避不及,遂而追撞乙車,致丙○○受有肩部挫傷、臉、頭及頸部挫傷之傷害,經丙○○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為構成要件。又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之認定,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復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丙○○駕駛之乙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是因乙車車尾越線過來,未作任何警示或燈號,伊有煞車,但因為是瞬間動作,所以伊來不及。乙車行駛在左側車道(即內側車道),伊在右側車道(下稱第二車道),該處為二線道。乙車行駛之車道有積水,可能是車尾飄過來,告訴人未打方向燈。撞到之後,告訴人仍駕駛乙車往前一百多公尺,伊則是立即停車。當時伊是在第二車道上行駛,如非乙車車尾有偏移過來,當不可能會撞到,伊並無過失。又員警到場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時,告訴人先表示未受傷,經伊以責任未釐清為由,拒絕告訴人賠償之請求後,告訴人才向員警表示其肩頸不適,要求員警記載在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
23、24頁、97年度偵字第11896號卷第22頁)。經查:㈠車禍當時天候狀況為下雨,乙車在肇事路段係行駛在內側車
道,而內側車道上有積水,車輛行經積水處會濺起水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當天下大雨,伊行經南港隧道,視線不清楚,車速沒有很快,但會濺起水花」、「伊當時走內側車道,內側車道有積水,有跟著前面的車子一起煞車,當時雨下很大」之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1896號卷第6、15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113號卷第41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車禍當時甲車是否已行駛在第二車道乙節,告訴人於偵查中
雖先證稱:「甲車可能是在撞到乙車後,才開到第二車道,並不是伊駕駛之乙車外飄,才導致甲車追撞。」云云(見97年度偵字11896號卷第6頁)。然告訴人嗣於偵查中改稱:
「伊走內側車道,當時伊只注意到前面狀況,雨下的很大,沒有注意被告是在那個車道」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5頁),顯見告訴人證述甲車在撞到乙車後,才由內側車道開到第二車道云云,應為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㈢關於車禍發生之經過乙節,依車禍後二車受損之情形顯示:
「乙車右後保險桿損壞,甲車左前方向燈、葉子板、引擎蓋損壞」,可確定是乙車之右後車尾與甲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事故照片6幀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26日北縣鑑字第0985181304號函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2113號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30頁)。又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告訴人有無陳述乙車是在何車道?)當日雨勢很大,告訴人原先是行使於內側車道,因為內側車道積水,告訴人她要閃水,所以有向右開出來一點點,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所以她也跟著急煞,乙車有出來壓到中間車道的雙白線,這是告訴人當場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之子 高士傑 於偵查中證述:「伊坐在甲車前座,有看到車子撞到,當時甲車是走在右邊之車道(即第二車道)。乙車是走在有積水之車道(即內側車道)」等語(見98年度偵字11896號卷第13頁)。再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於車禍後,伊有以手機拍攝1張甲車未移動前之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依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同上偵查卷第17頁上方),甲車係完全停在第二車道上。綜合上情,應可認定車禍之發生是告訴人駕駛之乙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內側車道有積水,因隨前方車輛緊急煞車,以致車尾突然往第二車道偏移,始與當時直行在第二車道之甲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導致乙車右後保險桿損壞。而甲車於碰撞後隨即停在第二車道上,亦可認定二車碰撞之地點係在第二車道上,亦即如告訴人駕駛之乙車始終行駛在內側車道上,當不至於與行駛在第二車道之甲車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
㈣於車禍發生前,告訴人駕駛之乙車既然行駛在內側車道,而
被告駕駛之甲車係直行在第二車道,二車各自在車道上行駛,參酌車禍當時天候狀況為下雨,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之內側車道有積水,車輛經過會因此濺起水花,以及告訴人駕駛之乙車因隨前方車輛緊急煞車,以致車尾突然往第二車道偏移,均如上述。則依當時情形,直行在第二車道之被告實無從預見乙車車尾會有突然由內側車道偏移至第二車道之行為,也無充足時間可供被告採取適當之預防或迴避之措施以避免上開碰撞結果之發生,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意旨,自不應課予被告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難謂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當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尚屬無據。
㈤至於告訴人指述因上開車禍受有肩部挫傷、臉、頭及頸部挫
傷之傷害云云,固已提出當日前往健榮中醫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見97年度他字第2113號第14頁),並據證人即健榮中醫診所中醫師 張一凡 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傍晚到診所來就診,就診時脖子和肩膀有腫,腫的面積不大,告訴人主述因車禍所以手抬不起來,診治結果認為該傷應該是挫傷,有建議她去西醫檢查」等語(見97年度偵字11896號卷第12頁)。然查,依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在警局製作之筆錄顯示,告訴人在回答員警詢問「是否有受傷」一事時,原先係回答「沒有人受傷」等語,此可由警詢筆錄上原以打字記載告訴人之回答為「沒有人受傷」,嗣將該5字刪除,改以手寫記載「我脖子、右肩膀有點痛」等內容可查知(見97年度他字第2113號卷第48頁),本院認為告訴人既於最接近車禍發生之警詢時,先表示沒有人受傷,則告訴人是否確因該次車禍受有如上開診斷書所載之傷害即有可疑。況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不清楚為何會被撞,之後往前開到沒有積水的地方,伊下來察看車子,才發現保險桿有毀損,導致車輛不能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以及依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告訴人車子有往前100公尺」之情節(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並不明白碰撞發生之原因,而且在碰撞後仍繼續往前行駛100公尺遠,直至乙車後保險桿卡住無法再往前開時才停下車檢查車況。依此判斷,如乙車未發生保險桿卡住之狀況,告訴人應會一直往前行駛而不會停車察看。衡諸一般常情,如告訴人確實因二車碰撞後,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當不至於碰撞後,仍繼續駕車往前開,甚至於員警詢問有無受傷時,向員警表示未受傷等情。從而,告訴人指述因該次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尚難遽採。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
為,並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罪事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揭罪名,故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未察及此,論以被告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20日,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而諭知被告無罪。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事,原審本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應撤銷原審有罪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楊皓清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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