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 陳冠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家業 律師被告 方金枝
李長杉 李根旺李美李秀菊 李清泉 李俊 李尚培 李尚州 李百昌 李千宜 李芬芬 李彥宗 李彥欣 李彥秀 陳頤鴻 陳頤峰 陳錦慧 鄭子威陳雪霞 澎湖縣 望安 鄉公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忠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分割登記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三千五百五十五平方公尺),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首查,原告前曾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3,555平方公尺;下稱為系爭土地)訴請判決分割,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地政機關並據該民事判決於民國97年8月19日將系爭土地分割為臺北市○○區○○段5小段262-2、262-3、262-4、262-5及262-6地號等5筆土地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該民事案卷查閱無誤,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2月24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830242900號函附卷可稽。惟上開民事判決漏列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被告 林李美 及陳頤鴻為被告,地政機關已無從再據該判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乙節,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9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765200號函在卷為憑。則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顯不適格,其判決應屬無效。是以,原告就97年8月19日分割登記前之系爭土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依法判決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㈠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應分歸由原告所有。㈡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C部分應分歸由被告林陳雪霞所有。㈢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應分歸由被告方金枝、李長杉、李根旺、林李美、 潘子秀 、李清泉、李俊、李尚培、李尚州、李百昌、李千宜、李芬芬、鄭子威各按應有部分1406分之3,及被告李彥宗、李彥欣、李彥秀、陳頤鴻、陳頤峰、陳錦慧各按應有部分1406分之1分別共有。㈣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應分歸由 望安鄉 所有。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有97年8月19日分割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應與事實相符。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未見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經本院調解程序(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調字第209號),對系爭土地之分割及其方法復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4項固有明文。惟審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系爭土地地目均為「道」,現實際上亦為環繞、○○○區○○○道路即臺北市○○區○○○路○段○○○巷1、2、3弄,研究院路180巷、150巷道路用地之情,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62號承審法官及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該事件93年1月8日勘驗筆錄及本院98年9月23日勘驗測量筆錄可參。是系爭土地無論何部分均非屬分得之所有人得自由利用之土地,分割各部分對當事人經濟上利害關係應無差別。且如將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應有之部分比例分割,亦無違背法令乙節,更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6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8316438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而被告望安鄉公所已具狀表示對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就分割方案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分歸由被告方金枝、李長杉、李根旺、林李美、潘子秀、李清泉、李俊、李尚培、李尚州、李百昌、李千宜、李芬芬、鄭子威、李彥宗、李彥欣、李彥秀、陳頤鴻、陳頤峰、陳錦慧按各人應有部分維持分別共有,難認於各共有人有何利益,核亦無必要。爰依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系爭土地應以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判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審酌原告前曾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因原告漏列部分共有人致當事人不適格,乃有再重行提起本訴之必要之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徐瑩書※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方金枝│1406分之3│├────────┼─────────────┤│李長杉│同上│├────────┼─────────────┤│李根旺│同上│├────────┼─────────────┤│林李美│同上│├────────┼─────────────┤│潘李秀菊│同上│├────────┼─────────────┤│李清泉│同上│├────────┼─────────────┤│李俊│同上│├────────┼─────────────┤│李尚培│同上│├────────┼─────────────┤│李尚州│同上│├────────┼─────────────┤│李百昌│同上│├────────┼─────────────┤│李千宜│同上│├────────┼─────────────┤│李芬芬│同上│├────────┼─────────────┤│李彥宗│1406分之1│├────────┼─────────────┤│李彥欣│同上│├────────┼─────────────┤│李彥秀│同上│├────────┼─────────────┤│陳頤鴻│同上│├────────┼─────────────┤│陳頤峰│同上│├────────┼─────────────┤│陳錦慧│同上│├────────┼─────────────┤│鄭子威│1406分之3│├────────┼─────────────┤│林陳雪霞│421800分之389837│├────────┼─────────────┤│陳冠華│421800分之6863│├────────┼─────────────┤│望安鄉(管理機關│4218分之116││:望安鄉公所)││└────────┴─────────────┘※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分得之土地│面積│分歸之共有人│備註│├───────────┼─────┼────────┼──────┤│附圖一A部分│57.84㎡│陳冠華│││(現登記為│││││262-6地號)││││├───────────┼─────┼────────┼──────┤│附圖一B部分│118.16㎡││分得面積合計││(現登記為│││││262-5地號││││├───────────┼─────┤林陳雪霞│3285.61㎡││附圖一C部分│3167.45㎡││││(現登記為│││││262-2地號)││││├───┬───────┼─────┼────────┼──────┤│附圖一│附圖二A部分│2.53㎡│李彥宗│││D部分├───────┼─────┼────────┼──────┤│(現登│B部分│同上│李彥欣│││記為├───────┼─────┼────────┼──────┤│262-3│C部分│同上│李彥秀│││地號)├───────┼─────┼────────┼──────┤││D部分│同上│陳頤鴻│││├───────┼─────┼────────┼──────┤││E部分│同上│陳頤峰│││├───────┼─────┼────────┼──────┤││F部分│同上│陳錦慧│││├───────┼─────┼────────┼──────┤││G部分│7.58㎡│方金枝│││├───────┼─────┼────────┼──────┤││H部分│同上│李長杉│││├───────┼─────┼────────┼──────┤││I部分│同上│李根旺│││├───────┼─────┼────────┼──────┤││J部分│同上│林李美│││├───────┼─────┼────────┼──────┤││K部分│同上│潘李秀菊│││├───────┼─────┼────────┼──────┤││L部分│同上│李清泉│││├───────┼─────┼────────┼──────┤││M部分│同上│李俊│││├───────┼─────┼────────┼──────┤││N部分│7.59㎡│李尚培│││├───────┼─────┼────────┼──────┤││O部分│同上│李尚州│││├───────┼─────┼────────┼──────┤││P部分│同上│李百昌│││├───────┼─────┼────────┼──────┤││Q部分│同上│李千宜│││├───────┼─────┼────────┼──────┤││R部分│同上│李芬芬│││├───────┼─────┼────────┼──────┤││S部分│同上│鄭子威││├───┴───────┼─────┼────────┼──────┤│附圖一E部分│97.77㎡│望安鄉│││(現登記為││(管理機關:望安│││262-4地號)││鄉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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