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己○○被告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許中銘 律師被告乙○○被告庚○○被告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肆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商銀)於民國92年10月28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萬通商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名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即原告,原萬通商銀之權利由合併後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又本件被告與萬通商銀合意本院為因借據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麥克迪諾馬 (MichaelB.DeNoma),嗣變更為戊○○,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董監事任期於民國97年6月27日屆滿,經濟部限期該公司於98年3月31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惟該公司未依限改選,原任董監事已自98年4月1日當然解任,有被告惠勝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嗣經訴外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為被告惠勝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經高雄地院以98年8月11日98年度審聲字第205號裁定選任丁○○為被告惠勝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04頁),是本件應以丁○○為被告惠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惠勝公司於90年6月26日邀同訴外人 王文貴 、 王也權 、
王賢焜 為連帶保證人,向萬通商銀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1萬584元、1,065萬3,972元、945萬309元、767萬5,576元,合計4,279萬441元,並簽訂借據,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6月26日起至91年6月26日止,利息以年息6%計算,於每月26日繳付1次,並同意其利率於萬通商銀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調整計付。如未按約定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如未按約定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由惠勝公司簽署借條款變更約定書,將原借款利息之繳付日變更為每月31日。
㈡被告乙○○、庚○○、 張永忠 於91年12月24日出具授信保證
書,承諾其等願就被告惠勝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萬通商銀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其他一切費用及代付款項等,以5,000萬為限額負連帶償還責任。復於同日兩造並簽訂授信約定書,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㈢嗣被告惠勝公司未能如期還款,經萬通銀行同意並邀同被告
乙○○、庚○○、張永忠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12月30日簽署借款展期約定書,將上開4筆借款期限均展延至92年12月26日為止,約定借款到期一次清償,第2至4筆借款利息以年息4%計算。詎被告惠勝公司仍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本金4,040萬1,141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庚○○、張永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惠勝公司、庚○○、丙○○均否認惠勝公司有向萬泰商銀借款,縱有借款也是當時負責人王文貴個人行為,且90年6月26日借據上之印文,是王文貴所偽刻,縱使印鑑相符,也是王文貴個人盜蓋行為,故伊不負借款責任,並辯以下列情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惠勝公司:本件借貸未經伊董事會決議,對伊不生效力
;因臨時管理人未持有伊公司之大小章,故否認卷附所有有關伊公司印文之真正,且其中90年6月26日借據、91年12月30日借款展期約定書上伊之印文均不相符,請原告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又萬通銀行放款放款時,伊之資力已顯示無力還款,然萬通銀行仍徵信不實而超貸,故應對其超貸之過失行為負責,免除伊之責任;另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請求酌減等語。
㈡被告庚○○: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均是伊簽的,惟借款
展期約定書上之印鑑是留在公司,且當時伊已非董事,故借款展期約定書其上的印章不是伊蓋的;又本件是定有期限之借款及保證,故原告未經伊同意允許主債務人惠勝公司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伊不須再負保證責任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惠勝公司於90年6月26日向萬通商銀借貸4筆共4,279萬441元之事實,為被告惠勝公司、庚○○及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惠勝公司與萬通商銀是否就系爭貸款成立借貸契約?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惠勝公司於90年6月26日向萬通商銀借貸4,279萬441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萬通商銀與被告惠勝公司間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已為相當證明後,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惠勝公司董事會曾於88年7月9日董事會決議授
權董事長王文貴在1億元範圍內向萬通商銀借款,嗣於90年6月26日由董事長即王文貴代表惠勝公司,邀同王文貴、王也權及王賢焜為連帶保證人,向萬通商銀分別借款1,501萬584元、1,065萬3,972元、945萬309元、767萬5,576元,合計4,279萬441元,並簽訂借據4紙(下稱系爭借據),借款期限至91年6月26日止。又被告惠勝公司復於91年12月30日另邀同被告乙○○、庚○○及張永忠為連帶保證人,由當時董事長即被告乙○○代表惠勝公司簽署借款展期約定書,將借款期限展延至92年12月26日止,業據其提出惠勝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保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9-21、30-32、40-42、49-51、7-17頁)。雖被告惠勝公司否認上開文件伊公司印文之真正,惟參酌原告所提出之90年5月10日被告惠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之公司及負責人王文貴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本院比對系爭借據上被告惠勝公司及王文貴所使用之印文係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9、30、40、49頁),是應可認系爭借據上被告惠勝公司及王文貴之印文為真正。
㈢又萬通商銀業於90年6月26日分別將上開4筆借款撥入被告惠
勝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內,此有萬通商銀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下稱系爭傳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20頁),雖萬通商銀與原告合併後,因系統整合導致帳號產生變動,惟參照原告出具之「新舊帳號/ID對照查詢」(見本院卷第202-205頁),可知「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左上角之帳號(見本院卷第206-209頁)與系爭傳票左上角之放款帳號所指借款係指同一筆,且系爭傳票之貸放金額,與「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內所載之貸款金額相符。從而,堪認萬通商銀與被告惠勝公司間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㈣縱被告惠勝公司辯以其中90年6月26日之借據,與91年12月3
0日借款展期約定書上伊公司之印文並不相符,惟此係因被告惠勝公司曾於91年12月24向萬通商銀申請更換印鑑,經本院核對萬通商銀更換印鑑申請書所載被告惠勝公司及乙○○之印文,與91年12月30日借款展期約定書上被告惠勝公司及乙○○所使用之印文亦屬相符,此有萬通商銀更換印鑑申請書、授信印鑑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又被告惠勝公司、庚○○及丙○○復辯稱系爭借據上之印鑑為王文貴偽刻云云,惟原告就其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之原因事實,堪謂已為相當之舉證,依前開判例意旨,上開被告就其所辯,即有舉證之責,然未見其提出證據相佐,是前開抗辯自屬無據。
四、被告庚○○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保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1、17頁),且為被告庚○○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庚○○就被惠勝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借款債務是否負連帶保證之責?㈡被告庚○○是否因未同意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符合民法第755條規定,毋庸負保證責任?經查:
㈠按私文書上之蓋章,當事人承認其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
或代理人所蓋印時,因私人之印章,由本人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印章被盜用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被告庚○○不爭執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保證書上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惟否認借款展期約定書其上的印章是伊蓋的,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庚○○就其主張印文為無權使用之人所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其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借款展期約定書書上印文之效力,自不足採。
㈡被告庚○○雖辯以本件系爭保證契約係定期保證,原告未經
伊同意允許主債務人惠勝公司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伊不負保證責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4頁),惟查:
1.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庚○○於91年12月24日簽訂之授信保證書第一、二條載明就被告惠勝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萬通商銀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以5千萬為限額負連帶償還責任(見本院卷第17頁),應解為被告庚○○係就惠勝公司對萬通商銀於該限額內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合於民法第75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契約要素及上開判例所謂「最高限額保證」情形。雖被告庚○○辯稱本件系爭保證契約應是一般定期保證,惟該保證書第三條第㈢項業已載明:「基於本保證書為民法第七五四條之保證,故貴行(即萬通商銀)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時,無庸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仍應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惟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書..」,故難認有何可證系爭保證契約係屬一般定期保證。
2.再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755條所明定。但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其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例參照)。是以就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債務為保證,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其所延長之清償期限,倘仍在有效之保證期內保證人自不得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查被告庚○○就惠勝公司向萬通商銀借款等債務為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且未定有期限,既如前述,而上開4筆借款期限原於91年6月26日屆至,嗣經展延至92年12月26日到期之事實,此有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30、32、40、42、49、51頁),依被告庚○○所不爭執之保證書第三條第㈢項約定,於萬通商銀允許債務人惠勝公司延期清償至92年12月26日時,既無須經連帶保證人庚○○同意,且被告庚○○並未舉證曾以書面通知萬通商銀終止系爭保證契約,故被告庚○○仍應負全部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又被告庚○○所簽訂之授信保證書,就保證書之內容並無載明係以董事身份而為保證,此觀授信保證書甚明,縱被告庚○○辯稱萬通商銀同意債務人惠勝公司延期清償時,已非董事,惟此並不表示被告庚○○即已排除連帶保證人之身份,況其並未以書面通知萬通商銀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尚難認兩造間的保證契約業已消滅,故被告庚○○辯稱當時已非惠勝公司之董事而可免除保證責任,核有未合,併予敘明。
五、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被告惠勝公司復辯稱違約金過高云云,惟原告請求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及依此利率10%、20%計算之違約金,以無擔保放款之利率而言,與一般金融機構請求違約金之數額並無明顯失出情形,堪稱合理,且被告惠勝公司復不能證明違約金有過高之事實,自無予以酌減之必要。是被告惠勝公司此項抗辯,亦有未洽,仍難准許。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740條復有明定。本件被告惠勝公司未依約繳款,既如前述,依前開約定及規定,原告自有權請求一次清償。又被告惠勝公司、庚○○及丙○○之前揭抗辯均無理由,自難採取。從而,原告依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40萬1,1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惠勝公司、庚○○及丙○○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367,608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0元、750元、500元、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