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逸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逸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巫逸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技術員,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被告巫逸勛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逸勛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27日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7月10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祥和路106巷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小凱」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吉林路之栗林公園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逸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證。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