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富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富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富欽於民國106年1月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縣道28.6公里處時,經警實施盤查,並於該日下午5時50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富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5張、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至17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前開緩刑期間內,於飲酒後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未實際肇事造成他人或自身傷亡之結果,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溫室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