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60號原告 楊美連 被告 戴秋松 兼訴訟代理人 黃郁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二人於民國100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被告二人共同立有借據,並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乙紙;嗣於100年11月15日,被告二人清償50萬元,就未清償之50萬元,另共同簽發面額50萬元、到期日100年12月2日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換回前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惟系爭本票屆期後,被告二人一再藉詞拖延,不肯清償借款。嗣於101年2月間,被告二人交付訴外人 晁宏興業 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101年2月28日、面額50萬元、由被告二人背書之支票予原告,詎料,此支票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示,竟遭退票,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50萬元及自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黃郁棠明知其名下之新加坡LegendVenturePte.Ltd公
司(下稱LV公司)之股票係假股票,竟於100年2月25日,騙取原告購買其名下LV公司18萬股股票,計18萬元。被告黃郁棠先將34萬元存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連同上述18萬元,共52萬元,於當日購買人民幣約113000元,匯入被告黃郁棠設於大陸廣西省工商銀行南寧仙葫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郁棠返還不當得利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0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郁棠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被告等雖於100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且共同立有
借據及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乙紙,然被告業以訴外人亞洲綠能公司為發票人、面額50萬元之支票先清償50萬元,被告再共同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換回前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就系爭本票之票款50萬元,被告已交付原告所委託之訴外人 張貴源 清償完畢,因而張貴源將系爭本票原本及借據原本返還被告,是被告向原告所借之100萬元已全部清償。否認原告所稱被告另在訴外人晁宏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玉山 、發票日為101年2月28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背面背書,被告等不但與晁宏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玉山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生意往來,被告等不可能持有上開支票,再交付原告,被告就原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保留追訴權。
2被告黃郁棠雖於最初推薦原告向 吳俊毅 買股票,但之後關於
買賣股票乙事,均係由原告自行與吳俊毅聯絡,並未透過被告黃郁棠。原告自願於100年2月25日向訴外人吳俊毅購買新加坡LV公司共18萬股股票,吳俊毅打電話問被告黃郁棠是否願意將一些股票賣給原告,被告黃郁棠回稱就由吳俊毅處理,至於原告有無匯款18萬元予被告黃郁棠,被告黃郁棠並不清楚。被告黃郁棠亦向吳俊毅買股票,投資300萬元沒有拿回來,亦係受害者,被告並無惡意詐騙原告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1被告等於100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共同開立借
據及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交予原告,被告等嗣於100年11月15日清償50萬元予原告,再共同簽發50萬元本票一紙交予原告,並換回前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
2被告已取回借據原本及系爭50萬元本票原本。
四、兩造之爭點為:1兩造間50萬元借款債務是否業已清償?2原告主張被告黃郁棠騙取原告18萬元購買假股票,請求被告黃郁棠返還18萬元,有無理由?1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
,民法第308條定有明文。衡諸常情,債務人已清償債務,債權人才會將借款憑證返還給債務人。本件被告既能提出借據原本及系爭本票原本,堪信被告業已清償50萬元債務,原告始會將借據原本及系爭本票原本返還給被告,如原告主張被告仍有50萬元未清償,卻將借據及本票原本返還被告,自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所言尚難採信。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仍有50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郁棠騙取原告18萬元購買假股票,為被告黃郁棠所否認,就此事實,應由原告舉證。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886號100年1月4日訊問筆錄為證,惟觀諸該筆錄內容,僅見被告黃郁棠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係向吳俊毅投資購買LV公司之股票等語,並未見被告黃郁棠證述其明知為假股票及與本件18萬元股票買賣相關之內容,故該次訊問筆錄自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再查,訴外人吳俊毅因違反證券法,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該刑事判決係以被告黃郁棠為投資人,並未認定被告黃郁棠與吳俊毅共同招募原告購買LV公司之股票。
又原告雖對被告黃郁棠提起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75條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81號、102年度偵續字第97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於本件雖請求命被告黃郁棠提出帳簿查明18萬元係何人領走,惟此仍不能證明被告黃郁棠有主觀詐騙原告之故意,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黃郁棠有詐騙其18萬元之事實,其請求被告黃郁棠給付不當得利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許丞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