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龍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龍三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朋友家中飲用酒類,至同日下午2時許飲畢,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產業道路時,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60.5mg/dL,即百分之0.2605,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護,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對之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60.5mg/dL等情,並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且被告飲酒後駕車肇事因而受傷乙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6至14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生交通事故,危害行車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為初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退休無業(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自述患有心臟疾病並裝有支架、及尚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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