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54號、第109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1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世豪為向 林毅銘 索討債務,遂與 楊政勲 (其被訴傷害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業已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20時40分許,由陳世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楊政勲,一起至新北市○○區○○路○○○號林毅銘所經營之眼鏡行,陳世豪、楊政勲即分別以持用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徒手方式毆打林毅銘頭臉部,致林毅銘因而受有臉擦傷併感染、頭皮挫傷、齒齦(齒槽突)開放性傷口、流鼻血等傷害。嗣經林毅銘報警到場處理,由警查扣陳世豪所遺留之前揭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毅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世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第44頁、第48頁至55頁、原審審易卷第30頁、第4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時,即已知悉原審法院援引該等證據作為判決基礎,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俱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世豪有於前揭時、地與楊政勲共同前往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毅銘開設之眼鏡行,並持用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枝毆打告訴人頭、臉部致傷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政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毅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 陳世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2頁反面、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5
4頁至同頁反面),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含現場採證暨扣案物照片等件)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52頁至第62頁、第67頁、第123頁至129頁),復有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支可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共同被告楊政勲就前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陳世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100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前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與告訴人林毅銘間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略稱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指謫原審判決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陳苑文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