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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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開明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開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成員」補充更正為「成年人成員」,另附表編號3被騙時間欄更正為「105年1月14日19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 范姜雅 、 張瑋庭 及被害人 石子昇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進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屬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犯罪集團利用之工具,仍提供他人使用,而使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司法機關追緝之難度,告訴人范姜雅、張瑋庭及被害人石子昇因此分別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9,9
89、29,985、29,987元,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係適用現行之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未扣案之4,000元,係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