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岫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7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於93年11月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於103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合議庭認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復於103年10月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另㈠於8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於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453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1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103年10月17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長春藤網咖店飲用米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處駛離,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5居所。嗣於同日晚上9時14分許,因不勝酒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前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8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48頁、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下稱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第22至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自摔受傷,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甫於103年間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前科紀錄詳如事實欄所載),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酒測值亦較前次犯行之酒測值(每公升0.51毫克)為低,暨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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