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高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高平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高平」後,應補充「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4月23日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已於98年9月4日執行完畢。」㈡證據欄:補充「警員 林穎墩 102年12月13日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2年度速偵字第5668號卷(下稱偵卷)第3、11至1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8年4月23日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入監執行,已於98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竊盜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貪圖小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未遂,圖以供其變現花用,其行實不足取。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陸軍士校畢業,擔任臨時工,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頁);又被告曾先後於81年、92年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惟此後即無財產犯罪之相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企圖竊取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機,惟於著手實行竊取財物之際,為被害人發現而未得手,未造成實質財物損失。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668號被告林高平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高平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停放該處、 賴羿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上開自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機。 嗣賴羿安 於同日18時30分許,發現林高平正在前揭自小客車內行竊,乃將林高平圍堵在車內,並請人報警處理,林高平因而未行竊得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 賴翌安 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高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羿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旻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