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更字第3號聲請人 陳靜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尚耘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又擔任其配偶所經營名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未料因大環境經濟之改變,致家族企業之二間公司之生意嚴重受到影響,為能度過機濟危機,除以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借貸外,又分別擔任上開二間公司向金融機構消費借貸之保證人,未料仍無法使上開二間公司轉虧為盈,終致該二間公司只得宣告倒閉,致聲請人因此需連帶背負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4443萬0344元,超過聲請人總資產甚多,實有宣告破產之必要,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1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之意旨可參。而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法院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積欠之債務已達4443萬0344元,現有資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5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總價值約240萬元,別無其他財產,業據其陳明,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98年度暨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2月12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全卯字第1401號囑託查封登記書等為證。然查:
(一)本件如宣告債務人破產,依破產程序所發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應優先。而其中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參照破產法第83條、86條規定,係由法院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之人中選任之(通常係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有財經、法律背景之專業人士,始能克盡其職),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又須視破產程序之程度,隨時進行破產財團之調查、保全、管理、變價、分配、訴訟等諸多事務。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
(二)其次,破產程序需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通常一年仍無法終結,則以最低之破產處理期間一年計,此期間聲請人應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家屬之費用,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亦視為財團費用,應優先支出。茲依行政院主計處99年度平均每戶消費支出調查即已達70萬2000元,更遑論現今於物價波動後,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更應遠逾上開數額,此為強制之規定,其意在於保護破產人,無從因破產人之拋棄,即無須將之列為財團費用。
(三)再者,聲請人尚積欠100年度地價稅977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1年2月20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15252877號函在卷可參。上開欠稅將來自亦係列為優先受償之債權。
(四)復且,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中,其中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144萬元,實際債權額為120萬元,迄至100年12月3日止,未繳本金為70萬33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註:本101年度司拍字第113號民事裁定)。依破產法第108條之規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可不依破產程序而優先自拍賣聲請人之上開不動產而為受償。
(五)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431號強制執行卷,聲請人所有之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房屋(含基地)經鑑價合計為237萬7176元(其中土地部分66萬9176元、房屋部分170萬8000元)。然系爭房屋目前出租予第三人 藍惠彥 使用,租賃期限至102年10月31日止。是系爭房屋非於短期內可為變賣處理,且變價價格是否可如其所預期,均非無疑。是聲請人其所主張之破產財團,充滿不確定性,無從明確定其範圍,亦非短時間內可得確定。
(六)倘若本件准予宣告破產,自應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依財政部核定之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事件之報酬,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之或如給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則如依上開237萬7176元鑑價計算,聲請人至少須支出21萬3946元之破產管理人報酬。
四、綜上得知,債務人現有資產無從明確定其價值,又非可於短時間內變價,可否構成其破產財團,尚有諸多疑問。且於扣除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再扣除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審判等財團費用、以及聲請人及其家屬必要之生活費、以及應優清償之稅捐、破產管理人報酬等,已幾無任何財產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而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縱予宣告破產,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屬無實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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