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0號
抗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戊○○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五六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駁回其將相對人甲○○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巷○號房屋(坐落基○○○鄉○○段○○○○○○○號土地)及相對人乙○○所有同巷九號房屋(坐落基地為同段一二七九-六地號土地)併付拍賣之聲請,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得將建築物併付拍賣者,必建築物與土地均屬於同一人所有。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併付拍賣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詞,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雖指摘原法院上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並未釋明本件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確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即屬非具有重大意義而有重加闡釋之必要,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惟尋繹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兼顧社會經濟,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不同所有人之權利,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使土地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如土地所有人於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後,雖未自行於該地上營造建築物,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嗣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可否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拍賣,法雖無明文規定,惟此種情形,是否為立法之漏洞,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予以填補,實具有重大意義而有闡釋之必要。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已具體指摘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違背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且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不予許可而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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