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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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五號
上訴人甲○○
112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李國欽 (未據起訴)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兩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夜間十一、十二時許,至上訴人之母 鍾家秀 同居男友 郭崇禮 所經營徽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徽昇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街○○○號地下室之辦公室,竊取郭崇禮所有之保險箱乙只,內有徽昇公司印章、安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安泰銀行)空白支票數十張及專利證書一紙。得手後,上訴人獨自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在所竊得票號為B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盜蓋徽昇公司之印章及李國欽印章於發票人欄,偽填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後,於同年六月底,交由不知情之 賈麗紅 (另經不起訴處分),持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向不知情之 林祐辰 調現,得款現金一萬及一萬六千元。嗣林祐辰再背書後將之轉讓予不知情之 林建民 提示兌領,因郭崇禮已辦理掛失止付,警方乃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李國欽共同竊盜郭崇禮所有之保險箱乙只,內有徽昇公司印章、安泰銀行空白支票數十張及專利證書一紙等情。係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直承無諱為論據。但上訴人於偵查中僅供承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有到台北市○○街○○○號地下室偷取郭崇禮所有空白支票等事實,並承認李國欽之印章,係其撿到的,加蓋於支票上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六號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並未直承係與李國欽共同行竊等語,則原判決理由謂「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直承無諱」,自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且上訴人於一審中供承與李國欽一起偷竊之語,是否屬實,並未詳加調查說明,遽憑以認定上訴人與李國欽竊盜,不免率斷,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在所竊得票號B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盜蓋徽昇公司之印章及李國欽印章於發票人欄,偽填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金額二萬六千元,交由不知情之賈麗紅持向林祐辰調現等情。但對於李國欽之印章來源如何,並未詳加說明,即認定係上訴人盜蓋,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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